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5/17-5/19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度全字第 3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高雄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全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陳木榮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豐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610,23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1,610,236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1,610,236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及第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 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 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經聲請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以民國113年第11300547號處分書,處債務人所漏關稅額2.5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927,220元,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186,768元,追徵應繳之進口稅款計496,248元,合計1,610,236元,該處分書經送達在案。因債務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適當擔保,債權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債務人所有財產於主文所示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債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處分書、送達證書、財產查詢清單為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如主文所示金額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業已釋明。債務人未就上開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依上開規定意旨,債權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鑑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從而,本件爰併依前 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聲請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