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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度全字第 3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高雄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全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 權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

代  表  人  翁培祐             
訴訟代理人  陳翰錡             
相  對  人
即 債 務人  大隆保利龍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惠如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44,878,237元範圍內為假
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44,878,237元,或將債權人請求
之金額新臺幣44,878,237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第1項)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第2項)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第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經查獲民國105年至109年間因短漏報銷售額及涉嫌取得與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致短漏報營利事業所得額,漏稅額(含未分配盈餘)總計新臺幣(下同)27,727,910元及罰鍰7,066,692元,最近一筆欠稅限繳日為113年2月25日。此外,該公司尚欠一筆營業稅罰鍰10,083,635元。綜上合計欠稅44,878,237元,目前均在復查中。上述欠稅金額,聲請人已依法將其名下不動產及車輛設定禁止處分,截至113年4月禁止處分財產價值約為32,865,196元,仍不足額12,013,041元。另聲請人於113年8月8日接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知,相對人涉及刑事案件遭扣押之帳戶已經裁定准許發還,因債務人之債務扣除已禁止處分之財產淨值尚不足12,013,041元,倘債務人取得受扣押帳戶後,利用復查期間輕易移轉存款,而聲請人行政敉濟結束後方能移送執行,恐有甚難執行之虞,實有對債務人財產施以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裁定准許免供擔保,將債務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債權人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債務人欠稅查詢情形表及與其相符之附件(105-108年度營所稅核定稅額繳款書、105-109營業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送達證書)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8月6日雄院國刑樺109重訴22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刑事裁定等證據,足以釋明其對債務人有44,878,237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的事實,且債務人亦未就上開金額提供足額擔保,依上述規定,債權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債務人的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另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
    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
    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
    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
    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
    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
    5條、第78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黃  奕  超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