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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度全字第 3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高雄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全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

代  表  人  李雅晶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迪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魏宇慶                                   
上列當事人營業稅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2,241,269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22,241,269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22,241,269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第1項)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第2項)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同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債務人從事熱能供應、管道工程、其他產業用機械設備維修、安裝及電路工程等行業,為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債務人於民國108年7月至110年12月間銷售貨物(勞務),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82,370,071元,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相關規定,案經債權人所屬嘉義市分局查獲,以113年8月5日南區國稅嘉市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債務人陳述意見,未獲回復,依查得資料核定補徴營業税8,896,507元及裁處罰鍰13,344,762元,合計22,241,269元。繳款書均已合法送達,繳納期間分別為113年8月21日至8月30日及同年9月10日至9月19日,債務人今均未繳納,亦未提供相當財產擔保。又依債務人營業稅申報資料所示,自111年起已無銷售額,於113年1月1日申請停業,迄今仍未復業,查調債務人1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名下僅2筆建物,且業經其他債權人查封登記,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影響稅捐債權徵起,實有必要 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以保全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債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違章案件核定稅額繳款書、113年度財營業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送達證書、申報書查詢表、1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附卷可以證明,足認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22,241,269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已經釋明。依上述規定,債權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聲請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