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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度全字第 3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高雄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全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陳木榮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強頂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瑞成 律師(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5,693,983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5,693,983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考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受處分人利用行政救濟程序延緩案件之確定,以隱匿或移轉財產,導致處分確定時,已無執行效果,參照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增訂之,以確保緝私政策之遂行(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此為海關緝私條例特別之規定,並未要求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526條之規定。準此,只要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即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尚無須釋明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報運貨物進口,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物價值,涉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3款、第44條等規定,經聲請人即債權人處相對人罰鍰計新臺幣(下同)4,090,726元,追徵所漏稅費計1,603,257元,並於113年9月19日送達在案。因相對人未提供適當擔保,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強制執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5,693,983元範圍內假扣押,保庫收等語。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處分書、送達證書、滯欠案件清冊、相對人所得、財產查詢資料(證物1、2、3、4)為相當之釋明。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5,693,983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結論:聲請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