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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度全字第 4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全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趙台安           
                        送達代收人  王一穎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黑熊集運網路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韻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8,496,03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8,496,032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8,496,032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及第294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福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相對人名義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向聲請人遞送第CX//10/309/JW016號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經查驗結果,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量,涉及逃避管制,核有過失。處分書所載第1項貨物為第3級毒品,乃相對人出借名義供他人報運貨物進口,違反真實申報義務,應負虛報責任;處分書所載第2項貨物,涉及逃漏關稅及營業稅。聲請人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同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第11307283號00處分書處相對人罰鍰及追徵所漏稅額共新臺幣(下同)8,496,032元,經合法送達在案。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且名下並無不動產,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主文所示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影本等件、相對人所得暨財產資料為證,足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8,496,032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業已釋明。相對人未就上開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依上開規定意旨,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爰依此規定意旨,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聲請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