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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度全字第 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高雄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全字第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
即  債權人                                           
代  表  人  李雅晶             




相  對  人  磐鑫實業有限公司
即  債務人                                             
代  表  人  李健城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5,013,91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5,013,918元,或將債權人
    請求之金額新臺幣5,013,918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第1項)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第2項)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第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債務人109年、110年、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自繳稅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920,431元、3,388,640元、4,440,465元,及申報108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自繳稅款339,465元,均依「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作業」申請分期繳納,經債權人所屬恆春分局(下稱恆春分局)核准分36期繳納,每期4筆分期繳納稅款計30萬餘元,債務人自民國113年3月起,即未再繳納,亦未提供相當財產擔保,截至113年4月8日止,尚欠本稅5,013,918元。又依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債務人於分期繳納期間將名下屏東縣恆春鎮草埔段815地號土地及屏東縣恆春鎮城西里草埔路13號房屋信託與訴外人李和勳。再者,債務人尚有其他債權人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且依債務人營業稅申報資料,其112年度銷售額與前3年度平均銷售額相比大幅驟減約6成,另依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單所示,債務人名下僅剩於未保存登記房屋一棟及老舊車輛26台,實難期待其能依限繳納欠稅,惟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影響稅捐債權徵起,實有對債務人財產施以稅捐債權保全措施之必要。
三、經查:
  ㈠債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聲請人110年6月1日南區國稅恆春工商字第0000000000號、111年6月1日南區國稅恆春工商字第0000000000號、112年5月31日南區國稅恆春工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分繳管制檔、欠稅查詢表、債務人信託財產登記資料、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月26日屏院昭民執德112司執字第65154號通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營業稅稅籍資料申報書查詢表附卷為證。本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5,013,918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業經釋明,且債務人亦未就上開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依上開規定意旨,債權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鑑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聲請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彥君
                               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