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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度再字第 1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永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榮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10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通常訴訟程序再審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聲請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行政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規定,以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由,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行政法院應依同法第49條之1第7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本院卷第71頁)可稽。聲請人仍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有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可憑,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