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再字第13號
再 審原 告 林珆卉
代 表 人 陳光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繳納
裁判費;次按對於
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之
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
再審之訴,應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4款、第3項第1款規定之委任狀。準此,提起再審之訴,應依
前揭規定繳納
裁判費,並提出再審委任狀,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未繳
裁判費,經定期命其繳納,逾期未繳納者;或未依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經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
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
再審原告對於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
惟再審原告僅繳納1,000元,其餘3,000元尚未繳納,且亦
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
嗣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4年1月2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
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8日
合法送達,有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63頁)。
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院內查詢單、答詢表(見本院卷第365頁至第367頁)附卷足憑,故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結論:再審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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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