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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度再字第 1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發還土地
高雄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再字第13號
再 審原 告  林珆卉                                   
再 審被 告  澎湖縣政府                           
代  表  人  陳光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對於通常訴訟程序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再審之訴,應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4款、第3項第1款規定之委任狀。準此,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前揭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提出再審委任狀,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未繳裁判費,經定期命其繳納,逾期未繳納者;或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再審原告對於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再審原告僅繳納1,000元,其餘3,000元尚未繳納,且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4年1月2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8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3頁)。再審原告逾期未補正,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院內查詢單、答詢表(見本院卷第365頁至第367頁)附卷足憑,故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