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救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證據保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71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
按「聲請訴訟
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受訴行政法院包括現
繫屬或將來應繫屬之行政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同法第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
聲請人因聲請證據保全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71號裁定,向本院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
救助。其聲請再審部分,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由為裁定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該裁定聲請再審部分聲請訴訟
救助,亦應向最高行政法院為之。
爰依職權移送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
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