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監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梁○華
代 表 人 邱泰民
上列
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監簡字第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因接獲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下稱司改會)以民國111年10月6日司改字第1110000187號函(下稱111年10月6日函)向其詢問是否有利用書信檢查閱讀上訴人書信內容之情形,得知上訴人前與司改會通信往來時
指摘被上訴人有檢閱上訴人111年5月13日寄送之書信(寄信郵戳111年5月16日,司改會收發章為111年5月23日,下稱111年5月13日書信)。
嗣後被上訴人
乃就此事加以調查,
惟查無具體客觀事證確認上訴人上述指摘言論屬實;且調查時上訴人仍飾詞辯解,影響被上訴人執行相關事務之監所管教人員及協助事務之視同作業收容人名譽,被上訴人
爰依
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1項及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第3條附表「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5款第6目之規定,於111年11月4日對上訴人施以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111年11月4日至同年月6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111年11月4日至同年月10日)、移入違規舍14日(111年11月4日至同年月17日)
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並於同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出
申訴,遭
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1日以111年度申字第049號申訴決定書(下稱申訴決定)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監簡字第2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
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111年5月13日書信並無被監獄管理人員或學習視同作業收容人弄亂、檢閱、置入書信表、竊佔
等情事,且依上訴人111年6月9日、同年月30日書信之陳述及訪談紀錄,已可特定其指摘之對象,係其獄舍之監獄管理人員、特定之學習視同作業收容人。是上訴人指摘之不實情事,並無客觀事證為據,均為上訴人空言恣意泛指,已足生監獄管理人員及學習視同作業收容人罔顧規定行事,及學習視同作業收容人涉犯竊佔行為等刑事
法律,而有貶損其等社會評價之情事,自屬毀損他人名譽之違規行為
無訛。故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指摘不實事項侵害監獄管理人員及學習視同作業收容人名譽,依
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第3條附表「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5款第6目之規定施以原處分,尚屬有憑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的判斷:
1、監獄行刑法:
(1)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受刑人寄發及收受之書信,監獄人員得開拆或以其他適當方式檢查有無夾藏違禁物品。(第2項)前項情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監獄人員得閱讀其書信內容。但屬受刑人與其律師、辯護人或公務機關互通之書信,不在此限:一、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尚在調查中。二、受刑人於受懲罰
期間內。三、有事實而合理懷疑受刑人有脫逃
之虞。四、有事實而合理懷疑有意圖加害或騷擾他人之虞。五、矯正機關收容人間互通之書信。六、有事實而合理懷疑有危害監獄安全或秩序之虞。」
(2)第86條:「(第1項)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時,得施以下列1款或數款之懲罰:一、警告。二、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至7日。三、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至14日。四、移入違規舍14日至60日。(第2項)前項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
態樣與應施予懲罰之種類、期間、違規舍之生活管理、限制、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2、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
(1)第1條:「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8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2)第2條第5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五、違規行為:指本法第86條第1項
所稱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
(3)第3條:「前條第5款所稱違規行為之態樣及應施予懲罰之種類如附表。」
(4)附表「
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5款第6目:「一、妨害監獄秩序之行為:……(五)侵害他
人權益類:……6、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經確認為虛偽不實者。懲罰基準: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至7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至14日;移入違規舍14日至60日。」
(二)
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如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異於當事人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原審審酌上訴人111年6月9日及同年月30日寄予司改會李○○律師之書信內容(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監簡字第4號卷〔下稱雄院卷〕第79至81頁、第85至87頁)、上訴人111年6月1日申請單(雄院卷第219頁)、上訴人111年10月13日第1次受刑人訪談紀錄(原審卷第199至202頁)、上訴人111年10月27日書寫之報告單(雄院卷第233至236頁)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就其寄送之111年5月13日書信,確有指稱遭監獄管理人員及學習視同作業收容人弄亂檢閱及遭竊佔等行為;復經檢視被上訴人提供之錄影光碟內容(檔名:「仁園3房及主管桌」、「視同作業收信過程」及「仁園安檢發信過程」),認定學習視同作業收容人收信時,於向上訴人確認其有3封信要寄後,旋即離開,並無要求上訴人蓋指紋及開拆信件閱覽之行為,且其後於核對上訴人擬寄出之3封信及書信表時,亦無翻閱及插入其他文件或紙張,抑或抽取文件或紙張等情;另監獄管理人員於檢查上訴人擬寄出之信件時,雖有將信紙從信封內抽出攤平,然均僅快速計算信紙數量,全程均未停留審查閱讀之情事,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審據此認定上訴人指摘其111年5月13日書信被弄亂受檢閱及竊佔等情事為不實,
核屬毀損監獄管理人員及學習視同作業收容人名譽之違規行為,並據以維持原處分,其
認事用法尚無
違誤。
(三)上訴人主張依原判決
所載之爭訟概要、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均未提及
裁罰之依據為書信被弄亂及竊佔,甚至被上訴人於原審112年11月2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到庭陳稱:被上訴人裁罰所依據的事實是因司改會111年10月6日函記載閱讀書信,但實際被上訴人並不會閱讀,認為有事實不符才處罰,該函所記載閱讀後弄亂附件則不是裁罰之依據事實,從而,本件爭執事項應僅:(1)上訴人111年5月13日書信是否有受閱讀之情事;(2)承上如否,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指稱111年5月13日書信受閱讀,而依
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5款第6目規定施以懲罰,有無理由。原判決誤以書信被弄亂及竊佔,為本件爭執事項,從而進行相關爭執事項之判斷,與原判決本身所載之爭訟概要、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甚至與被上訴人於原審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所述均不相符,應有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
云云。
惟查:
1、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故縱其說明為當事人所不認同,亦與判決不備理由或矛盾
有間。
2、經查,司改會前以111年10月6日函(雄院卷第195至196頁)向被上訴人詢問是否有利用書信檢查閱讀上訴人書信內容之情形,內容
略以:「說明:……二、據貴監受刑人梁○○君(編號1314,以下簡稱『梁君』)表示,其於111年5月13日欲寄發給本會李○○
律師之書信(參附件),於交付監方檢查有無夾藏違禁物品時,遭監方閱讀,監方閱讀後並弄亂附件,混淆部分其欲寄發給李○○律師之書信附件,以及部分其欲寄發給法務部矯正署之書信附件。」等語;而上訴人於112年12月27日原審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到庭陳稱:「(法官問:為何將未經核准白色書信表一同放入書信中?)不是我放的,請參考畫面,我呈送書信時,表全部都在外面。」「(法官問:何時察覺書信有被檢閱?如何察知?)因為高雄監獄的手法太粗糙,我有4大申訴案件,但監獄未依監獄行刑法第101條處理,導致這4件案件無法進行行政訴訟。」「(法官問:為何原告在寫給李律師的書信裡說把內頁弄亂了?)因我透過特殊管道看到書信卡跑到李律師的書信裡面。所有書信表都在李律師書信裡面。」「(法官問:內頁弄亂指的是什麼意思?)因為我看到的是有人把書信卡插到我要給李律師的書信裡面,1張機關卡、1張律師卡。但是我呈送信件時卡都在外面。」「(法官問:你在寫給李律師的書信裡面把內頁弄亂並且抽走公文,是什麼公文?)1份法務部矯正署發給我的書函,另1份是白色機關發信的書信函,我所謂的白色機關的書信函是監獄機關。」「……我的意思是說白色書信卡是黃姓受刑人插進去的,是他在走廊及穿堂之間插進去的。」「(法官問:原告怎麼知道是他插進去的?)因為裡面作業員有1位是我的朋友。」「(法官問:是你的朋友告訴你的嗎?)我不要講誰,他們在看我的信時,就來跟我說他們在看我的信。」「(法官問:意思是說你的信被看是你的朋友告訴你的?)對。」「(法官問:所以原告的朋友到底是誰?是視同作業員嗎?)對,他講的是事實,有畫面為證。」「(法官問:當時收信時會有1位視同作業員幫忙收信?)收信的人不只1位,那天是林姓受刑人收的,……,他拿給黃姓受刑人,是黃姓受刑人插進去的,……。」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26至229頁言詞辯論筆錄)。足見上訴人確實有就其111年5月13日書信
被弄亂受檢閱及竊占等情加以爭執。從而,原判決認定111年5月13日書信是否有被弄亂受檢閱及竊佔等情事為本件爭執事項,並無違誤。
3、次
按行政訴訟法
第209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六、事實。」「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及所提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要領;必要時,得以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作為附件。」且依同法第236條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是以,事實項下有關當事人陳述之記載,僅須記載要領即可,自無須將當事人書狀全部照錄於判決書內。從而,原判決之爭訟概要、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等欄位,未提及裁罰之依據為上訴人111年5月13日書信被弄亂及竊佔,其目的僅在簡述兩造爭執之要旨,而非事實認定之結果,尚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4、又查,原判決
業已敘明其認定上訴人指摘其111年5月13日書信被弄亂受檢閱及竊佔等情事為不實之依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援引錄影光碟內容質疑其書信有遭監獄管理人員或學習視同作業收容人閱讀之處,何以不足採,逐一
予以指駁,最後作成監獄管理人員及學習視同作業收容人並無弄亂、閱覽、置入書信表或竊佔上訴人111年5月13日書信之結論,進而認定上訴人所為指控,侵害監獄管理人員及學習視同作業收容人名譽,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對上訴人施以懲罰,適法
有據,並據以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核無判決理由矛盾之情事。是上訴人上揭所訴,
並無可採。
(四)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應有閱讀其書信內容,始得辨識書信中一紙張所載之內容係書信表而抽起,原判決逕認被上訴人未閱讀上訴人之書信,應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又上訴人當初向司改會
陳情其書信被閲讀,乃係基於合理懷疑,原判決漏未論及此部分,亦應有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云云:
1、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
至所載理由稍欠完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為理由不備。 2、按監獄行刑法第74條第1項有關監獄檢查受刑人所寄送書信之用意,旨在知悉書信之內容物,以確認有無夾帶違禁品,並不當然影響通訊內容之秘密性,其目的尚屬正當,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56號解釋闡釋在案。次按法務部為協助所屬矯正機關辦理各類收容人書信檢閱與刪除事務,曾以109年11月4日法矯字第10904008740號函提示相關規範,而依上揭法務部函檢附之「收容人發信之檢查、閱讀、刪除流程圖範例(以受刑人發信為例)」規定(雄院卷第189頁),受刑人寄發信件,需填寫書信表,其中「收/發信」、「發收日期」、「發(受)信者之姓名、關係、地址」欄位得由受刑人自行填載,其後再交由監獄人員檢查書信有無夾藏違禁品。此外,被上訴人於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汪永強於112年11月20日及同年12月27日原審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到庭陳稱:「……此書信表是被告的公文書,……,應向被告提起正式的報告才可以寄出去。」「(法官問:白色書信表及紅色書信表用途?只會有1份或有正副本?)受刑人沒有,是機關會有,若受刑人要寄信或收信,我們會登記在上面。」「(法官問:為何原告會拿到白色書信表?)因原告表明要寄信,監獄會把書信表拿給原告,請其自行記載姓名、關係及地址。」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65、226頁言詞辯論筆錄)。足見書信表為監獄所有之公文書,並非受刑人之私人物品,且需報請監獄核准,始得寄送出去。復觀諸卷內(雄院卷第223、225頁)所附之被上訴人受刑人發受書信表(白色及紅色),其樣式為以電腦打字製作之表格,與上訴人手寫書信完全不同,被上訴人僅需稍加翻閱,即可察覺該紙張為書信表。是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111年5月13日書信中夾帶白色書信表並將其抽出,僅係檢查有無夾藏違禁物品過程中之附帶所為,難認有閱讀上訴人書信之情事。是上訴意旨援引被上訴人於原審
自承舍房主管檢查時發現上訴人寄予律師之書信中夾有未經核准送出之白色書信表,遂將此部分抽起等語,及原判決檢視錄影光碟內容後,亦發現上訴人手寫信紙間夾帶白色書信表1張,該疊信紙最末則有白色書信表與律師名冊等情,主張被上訴人既有抽出白色書信表之行為,即應有閱讀書信內容,並據以指摘原判決逕認被上訴人未閱讀上訴人之書信,應有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云云,實無足採。
3、又查,原判決固未就上訴人當初向司改會陳情書信被監看檢閱是否基於合理懷疑一事加以論述,然原判決已斟酌卷內重要證據,敘明上訴人指摘監獄管理人員弄亂及檢閱111年5月13日書信,又稱學習視同作業收容人檢閱書信及竊佔文件,均無客觀上事實為據,
並就上訴人援引錄影光碟內容質疑其書信有遭監獄管理人員或學習視同作業收容人閱讀之處逐一指駁,敘明不採其主張之理由,且其所記載之理由已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依前揭說明,自難認有何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是上訴人上揭所訴,亦無足取。(五)又上訴人主張其事後於違規調查之供述,其實無關上訴人當初向司改會陳情之內容,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對司改會為不實陳情,並合法構成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辦理違規之基礎,應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云云。惟查,上訴人111年6月9日及同年月30日寄予司改會李○○律師之書信內容(雄院卷第79至81頁、第85至87頁),均指稱其111年5月13日書信被弄亂檢閱及遭竊佔等情事;而上訴人填寫之111年6月4日申請單(雄院卷第219頁),亦說明其因寄予律師之書信被檢閱及抽走內容物,因此申請保留111年5月13日13時至15時仁園主管桌及3房小辦公室內監視畫面;又因司改會於111年10月6日向被上訴人函詢是否有利用書信檢查閱讀上訴人書信內容之情形,並請被上訴人調查後回覆,被上訴人乃於111年10月13日對上訴人進行調查訪談,此觀諸司改會111年10月6日函(雄院卷第195至196頁)及上訴人第1次訪談紀錄(原審卷第199至202頁)即明。另上訴人於
111年10月27日書寫之報告單提及:「……有些受刑人很白目,當我面嗆我因『要蓋指印』,他把信封打開抽出來當我面看,我在蓋矯正書那封後就走了。……而司改會那邊,我也是說『視同作業員』看了。」等語(雄院卷第234頁)。由上足見,上訴人事後於違規調查時之陳述,均與其向司改會陳情之內容有關。原判決援引前揭上訴人之陳述,認定上訴人有向司改會不實陳情一事,核屬有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是上訴人上揭所訴,
洵無可採。
(六)另上訴人主張
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5款第6目所稱之「他人」,應排除被上訴人及其管理人員,否則被上訴人將可以任意依上述基準表規定懲罰陳情之受刑人,違反監獄行刑法第91條規定,是受刑人陳情之內容涉及監獄人員,縱其內容有所不實,亦不得基於上述基準表規定施以懲罰,被上訴人擅以上訴人所為足以損害他名譽,逕自懲罰上訴人,有違憲法第11條保障之表現自由云云。按監獄行刑法第91條規定:「監獄對於受刑人,不得因陳情、申訴或訴訟救濟之提出,而施以歧視待遇或藉故懲罰。」固有維護受刑人表現自由等相關權益之意,然並非即謂監獄管理人員之權利為此必須全然犧牲,受刑人指摘監獄管理人員時,仍應本於事實為合理懷疑,始屬應受保護之表現自由範圍內。次按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5款第6目僅規定「他人」,並未明文排除監獄管理人員,否則無異鼓勵受刑人無須以客觀事實為本,即得逕自出於臆測無的放矢,任意虛構情事貶抑監獄管理人員之名譽。況且,原判決業已論明:「司法院釋字756號解釋固表示受刑人有投書之表現自由,但全文及理由書均未論及受刑人之表現自由享有完全豁免權,即使損及他人名譽,亦不得處罰,此見解釋文及理由書甚明。又陳情亦應係就已發生之具體情事為之,尚不得以陳情之名撰擬情節損及他人,以衡平陳情人及被陳情人之權利。是如以事實為基礎陳情,被陳情人或機關自不得因此藉故懲罰陳情人。本件原告(即上訴人)指摘監獄管理人員弄亂及檢閱111年5月13日書信,又稱學習視同作業收容人檢閱書信及竊佔文件,均無客觀上事實為據,故倘損及他人權益或合於其他規定要件,自無排除其他規定適用之餘地。原告主張依司法院釋字756號解釋及監獄行刑法第91條規定不得以系爭規定(即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5款第6目)懲處之,要無可採。」等語。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尚難憑採。 (七)又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就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上訴人自不得在上訴審提出新
攻擊防禦方法或新事實、新證據,資為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本件上訴程序提出診斷證明書、與司改會往來之其他書信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79號不起訴處分書(參見本院卷第53至73頁),主張其長期在矯正機關服刑,原本身心狀況穩定,惟因COVID-19疫情期間無法返家奔喪,導致精神狀況惡化,罹患身心疾病,多次將現實與妄想混合,有極嚴重之譫妄現象,是其在違規懲罰程序中確有不實陳述,惟應與其身心狀況有關,且已遠超事發初期之陳述,不應採為懲罰之基礎等語,並請求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請其說明「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刪除誣控濫告之違規類型之過程及理由,是否即是不再對受刑人以誣控濫告或毀損監所信譽或監所管理人員名譽而辦理違規(參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上訴人行政上訴
聲請證據調查
暨理由續狀),核係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及新證據,依前揭意旨,本院自無從加以斟酌,併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自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及
撤銷申訴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