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智先
劉彥麟 律師
代 表 人 王鑫基
上列
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上訴人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為
適用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且經其勞工於民國100年5月1日成立企業公會即「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工會」,而可行使勞基法規定需經工會同意事項。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8日至上訴人之分支機構「臺南安平分公司」(下稱安平分公司)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該分公司有未經工會同意,使其勞工羅文廷、蘇俊源及陳可庭分別於112年3月12日、同年3月2日及同年3月8日延長工作時間之情形,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12年8月7日南市勞安字第112100262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簡字第6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原判決對於勞基法
第32條第1項規定有關工會同意範圍之解釋有誤,實屬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本件勞工羅文廷、蘇俊源及陳可庭均非上訴人企業工會之會員,
彼等勞工既選擇不加入企業工會,本無可能行使工會會員之權利,進而影響工會之決策。然依原判決之解釋,非工會會員之勞工有關延長工作時間事項,卻受制於工會之主觀決定,造成他決取代自決之詭異現象。依中正大學勞工關係學系楊通軒教授之見解認為,非工會會員之員工應不受工會同意或團體協約之
拘束。勞基法
第32條第1項規定有關工會同意範圍及於非工會會員之勞工,會造成由0.3%勞工組成之企業工會,不僅得決定其會員得否延長工時,亦得決定其餘99.7%非工會會員勞工得否延長工時之現象,顯見原判決解釋有違背法令之處。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
違誤,
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應適用法令-勞基法
1.第1條:「(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法律之規定。(第2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2.第24條第1項:「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三、依第32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3.第30條第1項至第4項:「(第1項)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第2項)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2週內2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第3項)第1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8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第4項)前2項規定,僅適用於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4.第30條之1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一、4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不受前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之限制。二、當日正常工作時間達10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2小時。三、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
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49條第1項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5.第32條第1項:「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6.第79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2條……規定者。」
1.按勞基法旨在保障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以維護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並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此觀諸該法第1條規定自明。勞基法就工作時間等特定事項,以
公權力介入私法自治,不容許勞資雙方自行議定勞動條件,旨在避免經濟弱勢之個別勞工屈從於資方,而議定不利於己之勞動條件,以致危害勞工生命安全與身體健康。然經濟活動愈趨複雜多樣,僵化之勞動條件可能過度限定勞資關係模式,並有妨礙經濟發展的可能,故勞基法第30條第2項、第30條之1第1項及
第32條第1項規定,容許勞雇雙方基於特殊工作需要,就「彈性工時」「
變形工時」及「延長工時」等事項,可透過勞資協議機制同意而為不同約定;且明文以工會同意為優先,無工會時,始例外委由勞資會議行之。
立法者之所以採取「工會同意優先」規制,除因勞工團結權為工會法所保障,較諸以多數決決議之勞資會議,更有與資方談判之實力外,亦在避免雇主利用其經濟優勢,藉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名,影響個別勞工,降低勞工之自主性後各個擊破,達到不利勞工之勞動條件,甚至弱化工會之功能。因此,總公司既有成立企業工會,各分支機構關於勞基法第30條第2項、第30條之1第1項、
第32條第1項所示勞動條件之變更,自須經企業工會同意,並無以各分支機構未成立廠場工會為由,而謂分支機構就該等勞動條件之變更,僅需經由各分支機構之勞資會議同意即可,藉以規避總公司企業工會監督(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72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依
前揭文義解釋及目的解釋均能得出企業工會同意優先於勞資會議同意之原則,以落實勞動團結權。
2.上訴人雖主張:勞基法
第32條第1項規定有關工會同意範圍應不及於非工會會員之勞工,原判決對該條之解釋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云云。
惟查,上訴人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基法行業,且其勞工已於100年5月1日成立企業工會,
故上訴人如欲使其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自應依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經工會同意後,始得為之。惟上訴人未經該工會同意,僅依安平分公司110年9月13日第3次勞資會議決議(見原審法院卷第37至39頁),即
使該分公司所僱之勞工在正常工時外延長工作時間,客觀上確有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情事,為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自應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又上訴人前已因未經工會同意,使其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而遭被上訴人多次裁罰(見處分卷第37至39頁、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衡情上訴人就其未經工會同意即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將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而遭裁罰,主觀上當知之甚詳,然上訴人在經被上訴人多次裁罰後,仍執意違規,亦足認其係故意為之。是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10萬元,於法即無不合,原判決予以維持,難認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3.上訴人復主張:勞基法
第32條第1項規定有關工會同意範圍及於非工會會員之勞工,會造成由0.3%勞工組成之企業工會,不僅得決定其會員得否延長工時,亦得決定其餘99.7%非工會會員勞工得否延長工時之現象,顯見原判決解釋有違背法令之處云云。然勞基法
第32條第1項乃立法者經利益衡量後,本於
立法裁量權所為之規定,該項規定
所稱之「工會」,依其文義,並不限於是雇主所僱用勞工人數一定人數或比例而具有「代表性」之工會。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如無勞基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或第30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其所僱用勞工之工作時間即應遵守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若須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有工會者,須經工會同意,無工會者則須經勞資會議同意,且就延長之工作時間,應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各款所定標準加給薪資。蓋勞工於有延長正常工作時間而提供勞務時,其延長工時工資係依法應獲得之
報酬,並為其維生之憑藉。則上訴人工會於100年5月1日既已成立,且屬於全國性工會,安平分公司即須經該工會之同意,始得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不能以其組成份子並未涵蓋全國各分公司成員或比例過低即否認該工會之代表性。足見安平分公司逕以勞資會議決定延長工時,不符前揭勞基法關於工會同意權之規定,削弱上訴人所僱勞工之工作時間受勞動團體保護之機會。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洵屬無稽,原判決亦難認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至上訴人其餘主張,無非重申其主觀之法律見解,
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並不足採。
五、
綜上所述,原判決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