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加利利宣教中心
代 表 人 林智遠
代 表 人 李翠鳳
上列
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接獲民眾
陳情,經查證發現上訴人非屬醫療機構,卻在其Facebook社群網站(加利利宣教中心,下稱
系爭網站)刊登「醫治服事」時段,及含有「醫治骨頭脊推各式各樣病症」「經歷神大能的醫治」「病痛根源之醫治課程」「病痛醫治」「醫病運動」「醫治女性疾病」「婦女病get out」「醫治大腦」等詞語之廣告(下合稱系爭廣告),其內容影射醫療業務,具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之事實明確。被上訴人
爰依同法第104條規定,以112年10月11日南市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6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
所載。
三、上訴意旨
略以:上訴人被檢舉之文宣對象即張志雄牧師已於鈞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07號判決敗訴後,賠償5萬元罰鍰,基於一案不二罰,請廢棄原判決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
違誤,
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查上訴人非醫療機構,依法不得為醫療廣告,卻於系爭網站刊登內容含有「醫治骨頭脊推各式各樣病症」「經歷神大能的醫治」「病痛根源之醫治課程」「病痛醫治」「醫病運動」「醫治女性疾病」「婦女病getout」「醫治大腦」等詞句之系爭廣告,使不特定人得以上網觀覽,並從系爭廣告上登載之時間、報名資訊等,取得其提供服務之途徑,為原審依法調查證據後確定之事實,核與原審卷內上訴人張貼之宣傳文宣(原審卷第64至72頁)相符。是原判決認上訴人違反醫療法第84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依同法第104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5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亦無悖於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即無不合。
㈡上訴意旨雖主張,上訴人被檢舉之文宣對象即張志雄牧師已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07號判決敗訴後,賠償5萬元罰鍰,基於一案不二罰,請廢棄原判決
云云。
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係規定,一行為同時涉犯刑事處罰及行政罰,
適用「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故若
裁罰之行為人不同,並無一案不二罰之規定。經查,張志雄係因於其Facebook社群網站(情緒開心果『U-turn你的人生』)刊登涉及醫療廣告遭被上訴人依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依同法第104條規定裁罰5萬元罰鍰,張志雄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07號判決駁回。張志雄與本件上訴人為不同之主體,對上訴人而言,並不存在二罰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本件違反一案不二罰原則云云,自不足採。至於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實主張,再予爭執原處分之
適法性,及就原審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泛言
指摘為不當,均無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審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業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核無
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