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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度簡上字第 3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醫療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加利利宣教中心

代  表  人  林智遠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李翠鳳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接獲民眾陳情,經查證發現上訴人非屬醫療機構,卻在其Facebook社群網站(加利利宣教中心,下稱系爭網站)刊登「醫治服事」時段,及含有「醫治骨頭脊推各式各樣病症」「經歷神大能的醫治」「病痛根源之醫治課程」「病痛醫治」「醫病運動」「醫治女性疾病」「婦女病get out」「醫治大腦」等詞語之廣告(下合稱系爭廣告),其內容影射醫療業務,具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之事實明確。被上訴人依同法第104條規定,以112年10月11日南市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6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被檢舉之文宣對象即張志雄牧師已於鈞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07號判決敗訴後,賠償5萬元罰鍰,基於一案不二罰,請廢棄原判決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就上訴意旨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查上訴人非醫療機構,依法不得為醫療廣告,卻於系爭網站刊登內容含有「醫治骨頭脊推各式各樣病症」「經歷神大能的醫治」「病痛根源之醫治課程」「病痛醫治」「醫病運動」「醫治女性疾病」「婦女病getout」「醫治大腦」等詞句之系爭廣告,使不特定人得以上網觀覽,並從系爭廣告上登載之時間、報名資訊等,取得其提供服務之途徑,為原審依法調查證據後確定之事實,核與原審卷內上訴人張貼之宣傳文宣(原審卷第64至72頁)相符。是原判決認上訴人違反醫療法第84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依同法第104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5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亦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無不合。
  ㈡上訴意旨雖主張,上訴人被檢舉之文宣對象即張志雄牧師已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07號判決敗訴後,賠償5萬元罰鍰,基於一案不二罰,請廢棄原判決云云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係規定,一行為同時涉犯刑事處罰及行政罰,用「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故若裁罰之行為人不同,並無一案不二罰之規定。經查,張志雄係因於其Facebook社群網站(情緒開心果『U-turn你的人生』)刊登涉及醫療廣告遭被上訴人依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依同法第104條規定裁罰5萬元罰鍰,張志雄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07號判決駁回。張志雄與本件上訴人為不同之主體,對上訴人而言,並不存在二罰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本件違反一案不二罰原則云云,自不足採。至於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實主張,再予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及就原審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泛言指摘為不當,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業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