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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度聲字第 3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訴訟代理人
高雄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江西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再審事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第4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為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是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爭議,至私法上爭議,則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民事管轄法院。
二、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駁回再審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聲請人主張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法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核,聲請人係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所審理之再審事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核屬私法上爭議之範疇,應為民事訴訟審判之範圍,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自不因聲請人誤引用行政訴訟法條文而有所不同。從而,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聲請,顯有誤會,應依職權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管轄,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