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47號
原 告 和蕙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黃蕙香
原 告 蕙翔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黃蕙香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代 表 人 張婷媛
吳巧瑀 律師
黃祈綾 律師
主 文
本件應由林黃蕙香為原告
代表人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因
原告代表人林和均死亡而當然停止,然
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二、經本院查明林黃蕙香現為原告之代表人,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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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