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55號
原 告 林○○
複 代理 人 吳維妮 律師
被 告 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黃浩君
訴訟代理人 黃意琁
代 表 人 劉世芳
訴訟代理人 張嘉玲
呂雅鈞
上列
當事人間戶籍登記事件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
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
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案由欄內關於「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府行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嘉義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府行法字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
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爰依
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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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