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02號
原 告 張宜君
上列原告因懲罰事件,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113年決字第55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
適格之
被告機關(含其
代表人姓名、機關地址),並提出補正後合於程式之起訴狀
正本及
繕本各1份。
理 由
一、
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
原處分機關。」「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
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
準用前項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於起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自應先定期間命
當事人補正。
二、經查,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原告業經訴願程序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該
訴願決定書記載原告係不服「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民國112年9月7日備二五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205廠112年9月7日令)、112年10月20日備二五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205廠112年10月20日令)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2年11月17日國陸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陸令部112年11月17日函)」,其中陸令部112年11月17日函部分,經訴願無理由駁回,而205廠112年9月7日令及112年10月20日令則分別以不合法為由,為不受理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訴訟,就205廠112年9月7日令部分
業已繫屬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號訴訟;至於205廠112年10月20日令及陸令部112年11月17日函部分,則為本件起訴標的,並於起訴狀所列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是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以原處分機關即「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為被告,然本件起訴狀僅列「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為被告,其起訴程式
顯有違誤。本院
爰依
首揭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適格之
行政機關為被告,並提出補正後合於程式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