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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度訴字第 2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有關工廠登記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24號
原      告  鍇泰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文宏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代  表  人  廖泰翔             
訴訟代理人  林志憲             
            張凱茗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工廠登記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2項前段、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起訴未繳裁判費,經定期命其繳納,逾期未繳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起訴。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4號裁定,請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25日送達送達代收人住址,並由大廈僱用管理員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原告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院內查詢單可佐。依上述法律規定,本件起訴有不合程式之違法,應予以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