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43號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間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
裁判費,及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之
訴訟代理人委任狀;或提出證明文件釋明抗告人具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3項之資格,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抗告狀內提出委任
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或釋明其具備得不委任律師之資格,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
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17日送達,有補正裁定及
送達證書在卷
可證。
三、抗告人雖繳納裁判費,
惟逾期
迄未補正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之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又抗告人雖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服務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在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科技
法律研究所碩士學位證書為證明文件,然此等證明文件顯然無法釋明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1之第3項規定「一、
當事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
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即第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三、
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之情形。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具備必須之程式,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抗告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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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