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53號
原 告 張三郎
(法扶律師)
被 告 海軍陸戰隊指揮部
代 表 人 樊傳聲
訴訟代理人 彭筱茜
吳宣宓
龔裕傑
被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唐華
訴訟代理人 林定進
許家嘉
複 代理 人 孫有寛
訴訟代理人 曾汀枝
複 代理 人 盧佳暉
上列
當事人間
撤職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113年決字第100號、113年5月16日113年決字第129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原係
被告海軍陸戰隊指揮部(下稱海指部)兩棲偵搜大隊兩棲特種勤務一等士官長,因民國113年1月27日23時許,騎乘機車自○○市○○區前往鳳山區途中,行經中正二路與自立路交叉路口,煞車不及追撞邱姓女子(下稱邱女)所騎乘之電動機車,經警到場處理並實施酒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經被告海指部查證屬實,據於113年1月29日召開懲罰人事評議會(下稱評議會),決議核予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被告海指部即以113年1月30日海陸人行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
系爭懲罰處分)
核定該處罰,並以同日海陸人行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系爭撤職處分)核定其撤職,自113年1月30日起生效。
嗣呈經被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下稱海軍司令部)以113年2月17日國海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系爭停役處分)核定其停役,停止任用1年,溯自113年1月30日零時生效。原告對系爭懲罰處分、撤職處分及系爭停役處分(下合稱原處分)均表不服,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違反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
:
(1)系爭撤職處分剝奪憲法保障原告服公職權利,懲罰種類多種,且酒駕「肇事」情節亦有不同,是對原告涉犯酒駕應為何種懲罰,評議會自應依懲罰法第8條規定審酌原告之違失情節,為合義務裁量。懲罰法並未規定「無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多寡,舉凡因酒駕而肇事者,一律
予以撤職」,亦未授權國防部訂定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軍風紀規定),則該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及其附表2之1國軍官兵酒後駕駛交通工具懲罰參考基準表(下稱系爭基準表)等規定,顯係對現役軍人服公職權利增加懲罰法所無之限制,已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
明確性原則,自屬違法、
違憲而無效。
(2)再者,原告酒駕行為並未造成其他人員之傷亡,情節輕微,評議會卻未論及原告酒駕肇事情節輕重及其他法定審酌事項,系爭懲罰處分備考欄亦僅記載依據懲罰法第15條第12款後段「服用酒類而違法駕駛交通工具」,僅因原告有酒駕肇事之客觀行為,即予撤職,而未具體審酌違失情節輕重,亦未就有利或不利原告之事項一律注意,已違反懲罰法第8條第1項及第30條第2項規定,應予
撤銷。
原告從軍以來表現良好,僅因一時失慮,酒駕肇事,然未致人命傷亡,其違失情節及所造成損害程度輕微,對原告為降階、
降級、記過或罰薪等
懲處方法,顯已可達懲處目的,原處分對原告處以撤職、停止任用1年之嚴厲處分,使原告喪失請領退伍金之權利,實際上亦難以再申請
復職,形同完全剝奪原告服公職之權利,懲處顯然過重,有違比例原則。
三、被告海指部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及系爭基準表未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
授權明確性原則:
軍風紀實施規定第24點第2款所訂定之系爭基準表,雖有
拘束訂定機關及其下級機關之效力,
惟其訂定目的係「避免個案裁決時因恣意而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並無使單位裁量限縮至零之效果,仍須視個案情節衡酌違失行為之輕重、有無加重或減輕懲度之事由等,核予
適懲。
2、原處分並未違反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及比例原則:
(1)原告113年1月27日酒後騎乘機車肇事乙情,已於會前完成案件調查及書面紀錄,並於113年1月29日召開評議會,並確遵懲罰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3項規定,於前(28)日16時47分完成
上開會議通知單
送達,且明確記述陳述意見之方式,通知單經由原告詳閱後親自簽名在案,而原告於收受開會通知單後並同時簽署自願放棄陳述意見
切結書。
(2)113年1月29日召開評議會,由5位評議委員(含專業人員法制官1位)組成,男性委員3位,女性委員2位,並由副指揮官張明德少將主持,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3分之1,全體與會委員於評議會會議中依懲罰法第8條各款規定詢問單位主官及士督長陳述原告生活狀況、違反義務程度及違失所生影響
等情,並參考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目第3目之1及其附表2之1規定,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綜合審酌後,認原告漠視單位軍紀要求宣導,明知赴約餐敘將有飲酒行為,仍未請親友或計程車接送,執意酒後駕車,罔顧酒駕禁令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顯見個人法紀觀念淡薄,致肇生本案等情事,因應現行國內法令對於酒駕罰責不斷修法加重,國軍亦三令五申嚴禁酒駕,其身為現役軍人,應以高標準自我要求,客觀上實難為一般人所能同意、容忍,會議決議建議核予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懲罰,並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下稱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核予處分,均符合程序及規範,原告所執原處分違反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及未合於比例原則、未作合義務性之裁量決定等節,容屬
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海軍司令部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原告於113年1月27日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邱女所騎乘之電動機車發生擦撞,經員警到場實施酒測,測得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被告海指部依懲罰法第15條第12款,並參考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1)及其附表2之1系爭基準表規定核予「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處罰後,呈報被告海軍司令部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等規定,辦理停役處分,均符法制。
2、評議會相關程序均符合規範,且屬正當行使
裁量權,符合比例原則。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軍風紀規定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二)被告海指部作成系爭懲罰處分,有無依照懲罰法第8條依照情節輕重審酌?有無
裁量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之違誤?
(三)被告海指部所為系爭撤職處分、被告海軍司令部所為系爭停役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
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235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第236頁)、113年1月29日被告海指部評議會會議紀錄(第163至171頁)、系爭懲罰處分(第19至21頁)、系爭撤職處分(第23至25頁)、系爭停役處分(第37至39頁)、國防部113年4月10日113年決字第100號訴願決定(第29至35頁)、113年5月16日113年決字第129號訴願決定(第43至47頁)附本院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44號卷宗核對無誤,應可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1、懲罰法:
(1)第8條第1項:「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
(2)第13條:「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二、降階。三、降級。四、記過。五、罰薪。六、悔過。七、
申誡。八、檢束。九、罰勤。」
(3)第15條第12款、第14款:「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二、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或服用酒類而違法駕駛交通工具。……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
(4)第17條:「撤職,軍官、士官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
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
(5)第30條規定:「(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2項)調查時,對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第3項)同一違失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罰程序。但懲罰須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者,得報經上一級長官同意,停止懲罰程序。(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
2、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職: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
3、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本條例第10條所定撤職,規定如下: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者,自核定之日起撤職。」
4、服役條例第14條第1項第6款:「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在現役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停役:六、依法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
5、服役條例施行細則
(1)第9條第1項第6款:「本條例第14條第1項各款所定停役,起算日期如下:六、第6款所定依法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者,自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之日起算。」
(2)第10條第1項:「本條例第14條第1項第6款
所稱依法停止任用,指常備軍官、常備士官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7條規定受撤職懲罰……。」
6、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項第1款至第3款:「酒後駕駛交通工具之懲罰及預防:……(二)前款懲罰參考基準如下(如附表2之1):1.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未達百分之0.05者且未肇事者及慢車駕駛人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依下列基準懲罰:(1)志願役軍(士)官核予記大過一次處分……。2.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除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規定追究刑責,並依下列基準懲罰:(1)志願役人員核予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3.無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多寡,凡因酒後駕車而『肇事』者,除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規定,追究刑責,並依下列基準懲罰:(1)志願役軍(士)官核予撤職處分……。」
(三)軍風紀規定及系爭基準表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規定亦無違反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
綜合上述懲罰法第13、15、17、30條規定意旨,可知該法明定懲罰種類、違失行為及懲罰程序,而違失行為人應否受懲罰處分及應受何種類之懲罰處分,則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又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係就
法律效果之懲罰種類選擇,
參照國軍之特性,明定就懲罰輕重應衡量之重要事項,作為審酌之裁量因素。準此,軍事機關對軍人懲罰權之裁量權行使,須為合義務之裁量,不得有逾越法定裁量權限、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再者,懲罰法第15條規定旨在將違失行為
構成要件明確化,
惟於列舉13款違失行為後,鑒於軍中生活事實無窮,無法鉅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定,為避免遺漏而為第14款概括規定,並將未詳列之違失行為限於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始足該當,避免主管長官有過大之自由
心證空間。至所謂「法令」則包括
法規命令、
行政規則及國防部令,以期適度保障軍人
人權,並符合國軍特性及實際管理需求。而國防部為落實上述法律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以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
乃依其特殊性質及專業,依據該法
暨其施行細則、國防部組織法、國防部處務規程、
行政程序法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規定,發布國軍風紀規定,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及作為,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
態樣,供國軍各單位據以執行,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軍風紀規定第1點規定參照)。在第二編軍紀維護編關於違紀事件違紀態樣,軍風紀規定第24點規定:「㈠酒後駕駛交通工具,……經憲兵、警察機關確認屬實者,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適懲。……」等違反國軍風紀之具體類型,乃
主管機關國防部鑑於軍人負有作戰之特殊任務,對軍令有絕對服從之義務,為免違紀情事致危害軍譽及影響部隊戰力,依據職權參照上開法律所
例示違紀事由及概括規定之本旨而訂定之行政規則,經核尚與立法目的相合,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授權內容及範圍係針對「國軍違失行為違反國防部頒定之命令」(非屬
絕對法律保留重要性事項),亦屬具體明確,並無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懲罰法第15條第12款雖有規定「服用酒類而違法駕駛交通工具」,但並不排除依同條第14款規定授權軍風紀規定補充違失行為之違紀態樣。又審視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項第1至3款規定結構,就酒測值等懲罰要件,係以酒駕行為是否有「肇事」為區分標準,未「肇事」者,依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之多寡(即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項第1、2款間的區別),作為區別基準(即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是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進行二分之標準);第24點第2項第3款第1目針對酒駕「肇事」者,無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多寡,就志願役軍(士)官部分,其法律效果除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規定追究刑責,並依懲罰基準表一律予以「撤職」,亦即只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非零,且有「肇事」者,皆處以最嚴厲之處罰。就肇事所導致之危險或損害、肇事情節之輕重、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等,均未予區別,固有可能導致罪責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惟個案倘已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事項為審酌,就同法第12條分列之懲罰種類依法為合義務裁量,即難認有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系爭懲罰處分合法
1、經查,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行經中正二路與自立路交叉路口,煞車不及追撞邱女騎乘之電動機車,經警到場發現原告身上酒味濃厚而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3毫克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8至229、294頁),核與本院
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軍偵字第44號卷內所示事證相符(警卷第19頁、偵卷第7頁背面、第13頁背面),應可認定。當時邱女在前,原告在後,均沿中正四路西向東行駛,邱女至自立路口放慢速度要兩段式左轉,原告就從後方追撞(警卷第25至31、35頁);依原告所述,其於113年1月27日22時許在超商飲用啤酒後,於23時許肇生上開事故(警卷第3頁背面、偵卷第13頁背面)。準此,邱女既沒有突然煞停,也沒有因他人之故意或過失介入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原告卻能在直行過程中追撞邱女,原告顯然受到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3毫克之影響,導致操控交通工具之能力下降,構成肇事行為無誤,應可認原告確有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且其於22時許飲用啤酒後,23時許即在騎車路上發生上開事故,飲酒量不少(警卷第3頁背面、本院卷第176頁),酒後沒多久即騎車上路,呼氣酒精濃度值也高,情節難認輕微,符合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所規定之應受懲罰的違失行為。
2、上開違失行為經被告海指部評議會討論(原告自願放棄到場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88頁),亦請原告所屬單位就原告平日生活、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
犯後態度等實施報告,且經主席表明:依懲罰法第8條規定進行討論及投票等情(本院卷第167至171頁),足見評議會
業已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充分討論上開違失行為之個案情節,就各款情狀綜合判斷。評議會決議原告
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核其裁量並無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被告海指部作成系爭懲罰處分應為合法。原告主張,
尚無可採。
(五)系爭撤職處分合法
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規定既稱「依陸海空軍懲罰規定應
撤職」,自係指軍官、士官有依懲罰法規定應加以
撤職之情形。此種情形除懲罰法第20條所規定就軍官、士官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者,應予
撤職懲罰之情形外,當然亦包括經評議會就軍官、士官之違失行為評議後,認為應加以
撤職懲罰,且經權責長官予以核定之情形。又軍官、士官受
撤職懲罰處分,雖生撤其現職之效果,惟為免撤其現職生效時點不明,徒生爭議,且有影響職務行為安定性之疑慮,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乃明定依懲罰法規定應
撤職者,自核定之日起
撤職。由此可知,被告海指部依同條例第10條第4款規定所為之
撤職處分,性質上僅為
確認處分,其並非對於軍官、士官再為
撤職懲罰,而僅是在具體宣示軍官、士官有依懲罰法規定應
撤職之情事,以及確認其
撤職生效時點為何,以杜爭議。從而,原告既經被告海指部評議會決議應受
撤職懲罰處分,並經權責長官核定在案,依前述說明,自屬同條例第10條第4款所定「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
撤職」之情形,故被告海指部依同條例第10條第4款、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作成
撤職處分確認原告有依懲罰法規定應
撤職之情事,於法並無不合。
(六)被告海軍司令部所為系爭停役處分亦無違法
依服役條例第14條第1項第6款、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條第1項規定,
常備士官倘若有受
撤職之懲罰處分時,因其具有停止任用之效果,被告海軍司令部即應予
停役。又被告海軍司令部所為
停役處分雖有使用「
撤職停役」之用語,但因
停役處分僅發生
停役之效力,並不生
撤職效力,
撤職效力仍是來自於懲罰處分,故所謂「
撤職停役」實為「因受
撤職懲罰處分而
停役」之意。系爭懲罰、
撤職處分既無違法可指,已如前述,則被告海軍司令部作成系爭
停役處分,於法亦無不合。
七、
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
均非可採,被告海指部以原告有
上揭違失行為,作成系爭懲罰、
撤職處分。被告海軍司令部作成系爭
停役處分,經核於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
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