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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度訴字第 25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58號
原      告  達昕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張宗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勳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許仁澤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16號刑事訴訟事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若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雖非行政訴訟裁判之先決問題,然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者,行政法院仍得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查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1日稽查發現原告涉嫌共同參與在臺南市學甲區大灣段1754地號、興業段380、516、520地號等土地埋填事業廢棄物行為。被告接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營偵字第32號起訴書,認原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48條等罪嫌,以112年6月21日環事字第1120072253D號、第1120072253A號函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通知原告限期提送清理計畫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檢察官就原告提起前揭公訴後,分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16號刑事訴訟事件繫屬等情,此有該起訴書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衡酌原告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上開規定,其相關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與上述刑事訴訟程序審理結果相涉,具有高度關聯性,為免裁判歧異及重複調查之勞費,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