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58號
原 告 達昕有限公司
共 同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許仁澤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16號刑事訴訟事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有民事、刑事或其他
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
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若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雖非行政訴訟裁判之先決問題,然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者,行政法院仍得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查
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1日稽查發現原告涉嫌共同參與在臺南市學甲區大灣段1754地號、興業段380、516、520地號等土地埋填事業廢棄物行為。
嗣被告接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0年度營偵字第32號起訴書,認原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48條等罪嫌,
乃以112年6月21日環事字第1120072253D號、第1120072253A號函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通知原告限期提送清理計畫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
訴願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檢察官就原告提起
前揭公訴後,分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16號刑事訴訟事件
繫屬中
等情,此有該起訴書及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衡酌原告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上開規定,其相關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與上述刑事訴訟程序審理結果相涉,具有高度關聯性,為免裁判歧異及重複調查之勞費,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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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