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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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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度訴字第 29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退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90號
民國115年7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明宮                                     


被      告  國立高雄科技大學

代  表  人  吳忠信             
訴訟代理人  祝正華             
            王睿程             
            鄭宇廷             
上列當事人間退學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臺教法(三)字第11201247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楊慶煜,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吳忠信,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第7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1第11頁)其訴請撤銷之程序標的為被告民國112年8月24日高科大教字第11225006032號函對原告所為退學處分(下稱原處分)及教育部113年5月6日臺教法(三)字第1120124723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原告固於113年10月22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變更其聲明第1項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請撤銷被告113年7月9日高科大學字第1132601004號校園霸凌事件調查申請(第2546601號)案調查小組審理決議。本件校園霸凌事件應成立。」(見本院卷1第187頁)然其關於前揭校園霸凌事件調查部分(下稱校園霸凌案)之追加為不合法,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故該校園霸凌案部分並非本件程序標的。至原告就原處分(退學處分)所主張理由雖提及其另案針對論文專業領域所提行政救濟(下稱論文專業領域案),然該另案程序標的核與本件原處分(退學處分)不同,亦非本件程序標的,故以下僅就退學案部分續為實體審理。因原告主張校園霸凌案及論文專業領域案均影響原處分之法性審查,本院為保留其主張脈絡,以下仍就其關於該部分另案之主張意旨摘要加以列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103學年度第1學期入學就讀被告所屬管理學院運籌管理系(下稱管院運管系)博士班,其於107學年度第1學期至第2學期及109學年度第1學期至第2學期休學。於111學年度第2學期,被告認原告於該學期修業期限屆滿仍未通過學位考試,於112年8月24日依國立高雄科技大學學則(下稱被告學則)第7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原處分予以退學。
(二)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申訴;經被告特教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特教學生申評會)112年10月6日112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會議(下稱112年10月6日會議)決議申訴無理由,被告乃以112年10月23日高科大學字第1122601587號函附第1120923013號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下稱申訴決定)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具在職身分,依被告學則第64條第4項規定進修研究生如入學身分為一般生者且檢附在職證明得延長修業期限,其於112年1月10日提出申請延長2學年修業期限,但被告管院博士班業務承辦人廖沛晴(嗣顏姓承辦人、蔡姓約雇人員亦同)稱申請書需先經指導老師簽章同意,誤導原告。且指導教授楊壽麟(下稱楊師)告知無意指導原告,拒收申請書。原告於112年3月2日向管院蔡院長提及此須經指導老師同意之違法行為,並央請與楊師熟絡之管院金融系王健聰老師(下稱王師)洽詢。楊師經楊院長、王師洽詢仍無動於衷。原告於歷次申訴會議控訴此違法行為皆未見處置。原告於l12年8月3日向被告陳稱:因其他訴願案與申訴案具體事由得以改變退學事實,有意繼續在校關係,與自請延長修業年限等情形相同。但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審核不同意。且退學之申訴決定出席委員16名中有數名未參與歷次審查卻參與評議,組織成員不合法,當然違背法令,應予廢棄。原告就退學部分提訴願後,教育部以113年2月21日臺教法(三)字第1134600255號書函附補充理由附表序號1爭點請原告陳明及補充。原告回覆:被告從未通知得延長修業期間,僅通知注意修業年限將屆。訴願決定未歸責被告未善盡提醒義務,有違法令、一般法律解釋原則,不符學則為大學自治具體規定之本質。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事實認定錯誤之判斷、裁量瑕疵,致其喪失受教權及學生身分,均應撤銷。
  2、原告於l12年5月9日提出校園霸凌事件調查申請書主張指導教授楊師涉及校園霸凌:
  ⑴退學涉及學生資格得喪變更,為足以改變學生身分並損及受教育機會之裁罰性處分,與學習自由緊密關聯,對憲法受教育權有重大影響,但與研究或教學自由之關聯不緊密,處於大學自治之邊地帶,基於憲法保障受教育權意旨,不得排除法律保留原則。大學法第31條授權條款尚難作為訂定退學規定之法源基礎,退學制度未符法律保留原則。參照重要性理論,影響學生權益甚鉅之退學處置不能任以行政命令定之。如過早剝奪學生憲法上學習權及受教權,有違比例原則。退學亦須履行正當程序以維護學生權益,法治國原則
  ⑵原告對前任指導教授蕭俊彥(下稱蕭師)提起校園霸凌申訴後,楊師曾於109學年度第2學期脅求不得提起訴願,遭原告拒絕,隨後管院蔡玫涓於110年10月2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楊師想提出終止指導、管院楊院長告知已更換1次指導教授,不可再更換。嗣原告提出博士論文計畫書事宜,楊師皆不回應。原告於110年11月11日向前校長楊慶煜面陳上情後,楊師僅回覆爾後請將其想法和預計作法以書面交至院辦,違反國內外各校常規,不審查原告所提「科技大學畢業生的批判思考能力與職場就業力之相關研究-以南部某科大運籌管理系為例」學位論文計畫書草稿,逕交管院博士班班務會議討論,事後推說此非其專業,原告無提出此論文計畫書及口試申請書。楊師不理院辦告知不能終止指導及管院楊院長勸說,藉故提出終止指導,所為涉及校園霸凌,逾越大學自治範圍,應屬無效。專業學術判斷屬大學自治範疇,然審評等仍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楊師不具專業知識,而運管系林主任認定題目符合該系專業領域,管院博士班班務會議怠惰審查。剝奪原告學習權、教育權,損及憲法第22條學習自由與學術自由。被告研究生學位考試辦法無法律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規定,其會議程序瑕疵,客觀可歸責楊師霸凌行為,處分無效。
  ⑶112年3月6日原告特教生個別化支持計畫(下稱ISP)會議於召開10日前通知楊師,但楊師無故惡意缺席,事後稱已向學校請假,不遵守ISP會議決議在期限內順利提論文計畫書及口試,屬校園霸凌態樣。被告混淆ISP會議日期、論文計畫書及口試審查日期;退學之訴願決定受其誤導。
  ⑷原告於l12年5月9日提出校園霸凌事件調查申請書主張指導教授楊師涉及校園霸凌,被告112年5月11日111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下稱因應小組)會議(下稱112年5月11日會議)決議雖認定:原告所述及關於其論文計畫書及口試之部分,涉及學術專業,屬於大學自治範疇非屬因應小組審查會議之權責。然楊師關於論文計畫書及口試部分觸犯關係霸凌,並非大學自治之學術專業事項。被告以l12年5月24日高科大學字第1122600856號函(下稱l12年5月24日函)通知原告校園霸凌不予受理,自始違誤,應予撤銷。原告提出申復,被告認原告未提出新事證,以112年6月15日高科大學字第1122600939號函(下稱霸凌案申復決定)通知原告申復無理由。但因應小組審查會議對霸凌態樣認知錯誤,霸凌歷歷如繪,無須提出新事證。原告列席被告學生申評會112年7月17日會議及特教學生申評會112年9月7日會議(霸凌)、l12年10月6日會議(退學)強調此項需求,召集人皆為黃世疇,發言詢問委員雷同。黃世疇告知原告逕向教育部洽詢而為卸責裁決。
  ⑸被告113年6月6日校圍霸凌事件調查會調查小組僅就原告112年5月9日校園霸凌事件調查申請書控訴事項重複詢問,事後並未再補充列許任何控訴事項文件。任由楊師訪談後提出與本調查案無關之虛偽陳述事項,如:X師(前指導教授蕭師)收了他多少錢,X師的論文是他寫的等語。且D生虛偽證述:有聽聞其他學長稱甲生對外宣稱教授就是要收錢等語。被告不得於發回更裁重新另行處分程序中提出與本調查案無關之事項,以免突襲原告;縱使提出,調查小組應不予審酌。訴願決定(退學)及校園霸凌案,都有相當理由可認為有犯意聯絡;且楊師(系所主管或教務處註冊組)、D生、專任助理C女、X師間有分工合作之行為分擔,明知違法執意為之,呈現貫通犯之補充關係、重疊關係,故原告請求判決撤銷退學處分與校園霸凌案調查小組審理決議,適用法規競合結合構成概括要件,本件校園霸凌事件應成立。被告113年6月6日校園霸凌事件調查會調查小組未善盡查證義務,僅憑D生證述,即予採信,違反一般判斷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未考量原告有利情形,作出霸凌行為不成立之決議,應予撤銷。
  3、論文專業領域案之另案申訴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
  ⑴原告於111年10月12日詢問運管系林主任:論文計畫書論述科大運管系職場就業力運籌管理、物流管理、供應鏈管理專業就業力是否符合運籌專業領域。林主任回答其已於111年10月4日被告管院博士班班務會議發言提醒委員考慮此部分。但被告於112年4月21日申訴決定(論文專業領域案)之事實理由認:前述班務會議出席委員縱非運籌管理專業領域人員,亦無就原告欲提博士論文計畫書口試所擬定之論文題目是否符合運籌管理專業領域為實質認定,難認該次會議程序有何瑕疵等情,為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之判斷,導致原告受教權與學生身分喪失。
  ⑵原告111年12月26日送交院辦之供應鏈管理中的風險分析及其緩解策略博士論文(計畫書)草稿,係楊院長及李嘉紘副校長與楊師協調溝通後始同意提出作為學位論文,楊師不理修學期限內提論文計畫書及口試。原告就論文專業領域案提起訴願後,教育部以112年8月31日臺教法(三)字第1124600915號書函附補充理由附表請原告就所列爭點詳予陳明及補充,原告就「序號4.爭點」回應:目前並無放棄Exploring the Relationships between University and College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Graduates’Critical Thinking Skills and Employability:A Case Study of a Management and Department of the Operational Management in South Taiwan改以供應鏈管理中的風險分析及其緩解策略作為學位論文。教育部112年12月27日臺教法(三)字第1120056277號訴願決定(論文專業領域案)認欠缺行政救濟之法律上實益而不受理,有認定瑕疵。
  4、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關於被告訴願答辯書載稱:依被告管院說明,未收到原告提出延長修業申請,且該申請書不需要指導教授簽章同意,僅需當事人檢具在職證明文件正本亦可申請等節。原告於111年12月下旬詢問被告管院博士班業務承辦人廖沛晴,其具備在職進修研究生如入學身分為一般生者且檢附在職證明,申請延長2學年修業期限,廖員答:需要指導教授簽章同意。然楊師避不回應。原告於112年1月10日9時15分曾向廖員寄送電子郵件告知妥善保存有關機關調閱之呈堂證據。原告於112年3月下旬再向管院博士班詢問,廖員已離職改為顏姓承辦人,顏員答稱:不知申請延長2學年修業期限行政程序事宜,即埋頭不搭理。
    ⑵被告教務處112年5月16日高科大教註字第1120000133號通知(下稱112年5月16日通知)及112年6月12日高科大教註字第1120000145號通知(下稱112年6月12日通知)之說明四未載明經系所主管及綜合業務處審核同意後,得延長修業年限,顯未善盡提醒之義務。依被告112年5月16日通知及112年6月12日通知之說明四所載「請填具『學生延長修業申請書』」顯未善盡提醒之義務。且管院蔡院長經常校外開會不在辦公室,原告無從提出學生延長修業申請書。
    ⑶原告於112年3月6日ISP會議中表示「希望能在期限內提論文計畫書及口試」並希望資源教室轉達楊師,會議通知單及討論議題皆事先送達楊師知悉。原告希望能在期限內順利提論文計畫書及口試部分,業依ISP會議決議,被告學生事務處(下稱學務處)諮商輔導組於112年3月9日以密件紙本方式轉達指導教授知悉,被告秘書室曾志芳亦於112年5月1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楊師接獲會議通知卻惡意缺席112年3月6日ISP會議,且藐視該會議決議,蓄意延宕通過論文計畫書口試,濫用學術自由專業權。被告放任楊師蓄意延宕原告提出博士論文計畫書「供應鏈管理中的風險分析及其緩解策略」口試之申請,應可歸責。以被告學則之整體規範意旨為基礎,論斷原告經陳述意見與自請延長修業年限,有意繼續具在校關係,與自請延長修業年限等情形相同,亦須經被告核准,被告有判斷瑕疵,致原告受教權與學生身分喪失,可歸責於被告
    ⑷原告具104年8月4日教育部核發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書。被告學生申評會112年7月17日會議(校園霸凌案),外聘特殊教育專家學者張如茵及蔡明富質疑被告為何未明定具有特殊教育學生博士學位修業年限其延長修業年限之申請、審查原則及後續處理方式。召集人黃世疇允諾告知被告修法辦理。依特殊教育學生調整入學年齡及修業年限實施辦法、專科學校法第33條第4項、大學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專科學校及大學身心障礙學生延長修業年限,由學校依其章則規定辦理,並將審查結果通知申請人。特教學生申評會112年9月7日會議,專家學者張如茵發言再度質疑為何被告未明定前揭事項,原告亦要求被告應盡速修改該事項,召集人黃世疇允諾告知被告修法辦理。參照靜宜大學學則規定:博士學位修業年限為2至7年。未於該年限完成博士學位規定學分、課程、學位論文或其他畢業條件者,其延長修業規定如下:以在職生身分入學者,得延長修業至多2年。懷孕、生產、撫育3歲以下子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取得直轄市、縣(市)政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鑑定證明之身心障礙生,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得延長修業至多4年。具前2款延長修業之多項事由者,累計至多4年。被告始終未檢討具有特殊教育學生博士學位修業年限其延長修業年限之申請、審查原則及後續處理方式,被告明知法有牴觸身障生就讀博士班受教權之保障而蓄意不修法,故原告喪失延長修業年限之權益可歸責被告。被告大學自治之教學政策考量是否修改,於何時修改,但其大學自治法位階應低於憲法受教權。原告於112年8月3日向被告提出學生退學處分陳述意見書時,被告博士班業務承辦人為蔡姓約雇人員,原告求見管院蔡院長,其屢不在辦公室,吳前系主任多年來皆以博士班業務與運管系均與其無關而不理會原告,致原告無從經系所主管審核同意。原告l12年8月3日提出學生陳述意見書稱:其他事由訴願案與申訴案具體事由得以改變退學事實。但楊師於學生陳述意見書簽註:該生已屆修業年限,不同意撤銷退學處分;楊師蓄意校園霸凌,以已屆修業年限不同意撤銷退學處分。原處分乃記載:旨揭臺端陳述意見經審核不同意,依學則規定應予退學。被告雖辯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9條規定作成退學處分,然原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取得直轄市、縣(市)政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鑑定證明之身心障礙生,得延長修業至多4年。
    被告112年9月6日向教育部補充答辯:楊師答覆未符合本人對於指導學生博士論文計畫書之要求。以原告111學年度修業年限屆滿為例,最遲須於112年5月1日通過論文計畫書口試,故建議112年4月25日提送計畫書口試申請。原告111年11月28日Line問楊師:是否已看其11月18日所送研究計畫書「供應鏈管理中的風險分析及其緩解策略」,並於111年12月26日依楊師指示做妥初審修訂對照表送交院辦轉交楊師。參照11月30日修正意見竣事,一式二份文本已交院辦,11月30日及12月16日所交各2份,院辦均有留底。自111年12月26日至112年8月24日,被告刻意不告知原處分說明三、楊師於學生陳述意見書簽註、被告112年9月6日向教育部補充答辯楊師答覆等資訊,原告至被告於113年12月24日法院開庭時突襲提出答辯狀繕本始知前述資訊。原告檢送博士論文計畫書歷經1個月後,遭隨意文不對題退件,運管系系主任林燦煌告訴原告:楊師不具運管系供應鏈專業知識,只好論文不看、潦草回覆以已屆修業年限不同意撤銷退學處分為藉口。被告未善盡提醒特殊教育學生博士學位修業年限其延長修業年限之申請、審查原則及後續處理方式,故原告提出申請延長2學年修業期限事宜之權益喪失,可歸責於被告。
    依被告110年3月20日高科大學字第1102600344號函霸凌事件第173148號調查報告書三、被申請人乙師(即蕭師)陳述摘要(110年1月8日訪談紀錄第10頁至第11頁)稱:這個同學有點問題,大家要怎麼處理這樣子……我在系務會議就同意是說就找一個人當指導教授,就讓他放著,應該時間到甲生就肄業了,但因為A師(原告註:周斯畏)幫了甲生……我跟甲生沒有在固定meeting,我對於甲生提的東西是真的沒有什麼在看等語。以致原告尋求指導教授時皆遭婉拒或拒絕,原告曾拿運管系系主任吳偉銘的講法去質疑另外老師答案,所以系務會議針對這情況開過會要封殺原告。吳偉銘曾於105年間叫原告到辦公室稱:我當運管系系主任權力可以讓你無法畢業等語。吳、蕭2人勾串封殺原告之畢業資格。蕭師脅迫原告支付費用請翻譯社翻譯文章供投稿期刊,只圖原告幫他取得升等教授用期刊,蕭師卻對原告所提論文相關事宜沒有什麼在看,屬於校園霸凌。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追加關於校園霸凌事件部分之請求,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故不於此列載)。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係被告管院博士班0年級學生,103學年度第1學期入學,107及109學年度累計休學2學年,111學年度第2學期屆滿0年修業年限卻未完成學位論文、未通過學位考試且未提出得以延長修業年限之具體事證,被告作成原處分予以退學,符合被告學則第64條第2項、第4項及第7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無違誤。
  2、被告調查認定校園霸凌事件不成立,並以113年7月9日高科大學字第1132601004號函覆原告及教育部。原告係因修業年限屆至仍未通過學位考試,且未向被告申請延長修業年限,未符合畢業條件而經被告退學,其主張之校園霸凌事件申訴案與可否於修業期限內通過論文計畫書口試及論文學位考試並無直接關聯性。原告雖為特教生,然被告並無針對研究所學生訂定延長修業年限之特別規定,且原告在學期間未曾提出延長修業年限之申請,仍應遵循被告學則所定修業年限。
  3、關於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2月下旬曾詢問承辦人廖員,廖員答:需要指導教授簽章同意乙節,僅係原告單方之詞,並無證據;縱承辦人有說明,亦未可知廖員真實之說明為何及原告是否誤解廖員意思;其主張楊師避不回應而於112年3月下旬再詢問顏姓承辦人乙節,亦屬其單方之詞,並無證據;縱有說明,亦未可知顏員真實之說明為何及原告是否誤解顏員意思。原告通知廖員「我要提告,請保存證據」僅係原告將其單方通知充作業務承辦人說明內容,不能證明廖員曾為特定說明。
  4、關於原告主張被告112年5月16日通知及112年6月12日通知之說明四未載明經系所主管及綜合業務處審核同意後,得延長修業年限,顯未善盡提醒義務乙節。實則該2份通知皆載明:「欲申請延長修業年限者,請填具學生延長修業申請書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系所主管及綜合業務處審核同意後,始得延長修業年限」,已善盡告知義務。
  5、關於原告主張希望能在期限內順利提論文計畫書及口試部分,業依ISP會議決議並轉達楊師知悉,楊師無故缺席112年3月6日ISP會議且藐視該會議決議,濫用學術自由專業權;被告放任楊師蓄意延宕原告提出博士論文計畫書口試之申請,應可歸責等節。惟特殊教育法第35條規定應邀請相關人員出席ISP會議,被告有邀請楊師出席該日ISP會議,但是否出席屬個人自由,法無明文授予被告強制力或規範特教生之指導教授不出席的法律效果;原告混淆受邀出席及法定義務之法律性質,且行政程序法規範行政機關對人民之行政行為,不包括指導教授與學生間之學術指導關係,原告誤解該法適用範疇。況原告於會中表示沒有特教需求,僅提出希望資源教室能轉達其「希望能在期限內提論文計畫書及口試」。然能否如期畢業係其能否依指導教授所指導提出合於學術規範且具有學術研究重要意義之論文研究計畫,係原告自身可掌握之事,ISP會議不能要求指導教授一定要讓其畢業。被告亦不具無須審查即有依原告申請讓其口試、通過口試的義務。遑論原告之指導教授有將原告之申請提交111年10月4日管院班務會議討論,經決議由指導教授認定。楊師於111年12月21日及112年1月6日對原告論文提出修正意見並指明需要修改,被告應尊重學術專業判斷。原告屢次修正皆無法達到符合學術論文品質之要求,直至修業年限屆滿,可知原告是否確有相當之學術研究能力可達博士水準,乃屬客觀,非被告之責。且原告於ISP會議表示沒有特教需求,事後卻主張被告未依ISP會議決議保障其權益,前後矛盾。
  6、關於原告主張112年7月17日會議中學者張如茵及蔡明富質疑被告為何未明定具有特殊教育學生博士學位修業年限其延長修業年限之申請、審查原則及後續處理方式,召集人黃世疇允諾告知被告修法辦理;並援引特殊教育學生調整入學年齡及修業年限實施辦法、專科學校法第33條第4項及大學法第26條第2項規定;112年9月7日會議學者張如茵發言再度質疑為何被告未明定前揭事項,原告亦要求被告應盡速修改,召集人黃世疇允諾告知被告修法辦理;並援引靜宜大學學則;被告未檢討具有特殊教育學生博士學位修業年限其延長修業年限之申請、審查原則及後續處理方式,原告喪失延長修業年限之權益可歸責於被告等節。惟有無必要修改特殊教育學生博士學位修業年限、其延長修業年限之申請、審查原則及相關處理方式,屬被告大學自治之教學政策考量,是否修改、何時修改,對原告僅屬反射利益,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其就讀博士班之相關權益應依其入學時之規定,不得以事後修法之期待利益主張現行規定違法。原告主張被告應比照靜宜大學學則辦理,係要求被告比照適用對本案無拘束力之他校學則,欠缺法律依據;至其主張被告蓄意不修法乙節,為未指明抵觸法條與事實之空泛指控。
  7、關於原告主張112年8月3日向被告提出學生退學處分陳述意見書時,承辦人改為蔡姓約雇人員,其求見管院蔡院長屢不在辦公室,運管系吳前系主任多年來皆不理會,無從經系所主管審核同意;其於112年8月3日陳稱:其他事由訴願案與申訴案具體事由得以改變退學事實。楊師於學生陳述意見書簽註:該生已屆修業年限不同意撤銷退學處分;原處分說明三載:旨揭臺端陳述意見經審核不同意,依學則規定應予退學等節。惟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9條規定,行政機關認定事實須依客觀證據並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原告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客觀證據,僅以單方之詞爭執被告依法作成之退學處分。被告僅能依其他客觀之事實證明其未能於修業年限內取得學位,無由作成有利原告之行政處分。縱有原告所述之事,被告依法作成退學處分亦無違失。原告主張業務承辦人頻繁更換、院長不在辦公室故無法完成經系所主管審核同意之程序,責任在被告乙節,係以行政流程之不便作為未正式提出學生延長修業申請書之藉口,行政機關承辦人異動不影響申請管道之存在;其主張楊師簽註不同意撤銷退學係霸凌乙節,惟指導教授在職權範圍內依學術判斷表示意見之正當行為不構成霸凌;至主張身心障礙得延長修業至多4年乙節,並非自動發生,其未依程序申請核准延長修業,不得事後主張權益受損。
  8、關於原告主張楊師答覆、楊師於學生陳述意見書簽註等節,均屬事實行為,未見其指明被告有何違反正當程序或法律之處。原告所主張被告未善盡提醒特殊教育學生博士學位修業年限其延長修業年限之申請、審查原則及後續處理方式,原告提出申請延長2學年修業期限事宜之權益喪失延宕,可歸責於被告等節,均未見原告指明被告有何違反正當程序或法律之處,其僅以單方之詞爭執被告依法作成之退學處分,未有證據證明其所言為真,縱有其所述之事,被告依法作成退學處分亦無違失。原告就被告113年6月6日校圍霸凌事件調查會中調查小組相關主張均屬校園霸凌案且該另案行政救濟已確定,並非本件起訴範圍。原告主張退學處分與霸凌調查結果間存在犯意聯絡、分工合作、貫通犯之補充關係,構成法規競合結合構成概括要件乙節,係於行政訴訟混用刑事法律概念。本件審查標的為行政處分之合法性,不以犯意聯絡為判斷基礎。霸凌調查與退學處分係各自獨立之行政程序,原告主張兩者存在犯意聯絡,純屬臆測,其請求一併撤銷霸凌調查決議,並未論證霸凌調查決議是否為行政訴訟之適格標的。原告援引110年校園霸凌調查報告訪談乙師即蕭師之紀錄,主張吳偉銘揚言「讓你無法畢業」及蕭師逼迫其協助投稿期刊涉及學術倫理違規乙節,均屬110年之舊事,與本件退學處分欠缺直接關聯性,且原告迄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蕭師於霸凌調查程序中之訪談紀錄非本件證據,且該調查已作成結論。蕭師投稿期刊之學術倫理爭議為另案事項,亦與本件退學處分之合法性無關。
  9、指導教授對學生所提論文計畫書是否達到博士水準具有高度學術專業判斷餘地屬學術自由之核心範疇,行政法院對此類判斷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告雖主張退學處分存在判斷瑕疵,然始終未指明瑕疵之具體內容或提出足以推翻楊師學術判斷之客觀事證,自無足採:
    ⑴原告於修業年限屆滿前未能通過論文計畫書口試,亦未依規定提出口試申請,僅以楊師蓄意刁難、不具備運管系供應鏈專業知識、論文不看,草草回覆等節,主觀評價楊師不具備專業知識。不僅缺乏客觀事證支撐,更誤解指導教授在學術審查之判斷餘地。
    ⑵楊師就原告所提論文計畫書「供應鏈管理中的風險分析及其緩解策略」於111年12月21日及112年1月6日基於學術專業提出具體修正之審查意見並指明需要修改之處,絕非無端拒絕或蓄意延宕。原告歷次修正均未符合學術論文品質要求,論文研究能力尚未達到博士學術水準,與指導教授是否蓄意刁難無關。原告主張楊師不具備供應鏈專業知識,係其對指導教授學術能力之質疑及主觀評價,非退學處分違法事由。
    ⑶管院111年10月4日班務會議決議由指導教授認定原告論文計畫書是否達到可申請口試之程度,此係學術審查程序之正當運作。楊師基於學術專業判斷原告之論文計畫書未符合要求,屬學術自由之核心範疇,被告自應尊重,無從強制違背學術判斷而同意原告申請口試。原告能否如期畢業繫於能否依指導提出合於學術規範且具有學術研究重要意義之論文研究計畫,此係其自身可掌握之事,並非被告或指導教授之責任。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依被告學則第7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原處分予以退學,有無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告之學生學籍記載表(見本院卷1第389頁)、原處分(見本院卷1第83頁至第84頁)、被告特教學生申評會112年10月6日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2第29頁至第37頁)、申訴決定(見本院卷1第85頁至第87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1第91頁至第96頁)等附卷可稽,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大學法
  ⑴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1項)學生……;修讀博士學位之修業期限為2年至7年。(第2項)前項修業期限得予縮短或延長,其資格條件、申請程序之規定,由大學訂定,報教育部備查。……(第5項)第1項……博士學位畢業應修學分數及獲得學位所需通過之各項考核規定,由大學訂定,報教育部備查。
  ⑵第28條第1項:「大學學生修讀本校或他校輔系、雙主修、學程、跨校選修課程、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系(組)所、轉學程、休學、退學、開除學籍、成績考核、學分抵免與暑期修課、國外學歷之採認、服兵役與出國有關學籍處理、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由大學列入學則,報教育部備查。」
  2、被告學則
  ⑴第64條第2項、第4項:「(第2項)博士班修業期限以2至7年為限。……(第4項)在職進修研究生及碩士在職專班學生未在規定修業期限內修滿應修課程或未完成學位論文者,得延長修業期限,至多得延長2學年,惟在職進修研究生如入學身分為一般生者,需檢附在職證明申請。」
  ⑵第70條第1項第1款:「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退學,並於處分前告知各相關學生,給予限期陳述意見之機會:一、超過規定修業年限而仍未修完應修科目與學分,或未通過學位考試,或未完成各系所訂定之畢業條件者。」
  3、被告管院博士班修業規則
  ⑴第3條:「修業年限  依大學法及本校學則規定,即博士學位修業期限2至7年,在職進修研究生未在規定修業期限修應修課程或未完成學位論文者,得延長修業期限,至多得延長2學年。」
  ⑵第10條第1款:「博士論文計畫書口試  一、博士候選人經指導教授同意後,應於博士論文學位考試前3個月,提出具體論文計畫書及口試申請書,並經主任同意後,組成論文指導委員會。」
(三)被告依被告學則第7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原處分予以退學,核無違法:
  1、「憲法第11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大學學生退學之有關事項……為維持學術品質,健全學生人格發展,大學有考核學生學業與品行之權責,其依規定程序訂定有關章則,使成績未符一定標準或品行有重大偏差之學生予以退學處分,亦屬大學自治之範疇;立法機關對有關全國性之大學教育事項,固得制定法律予以適度之規範,惟大學於合理範圍內仍享有自主權。」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闡述甚明,足見大學為確保學位之授予具備一定之水準,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訂定有關取得學位之資格條件,且為維持學術品質,依其考核學生學業與品行之權責,按規定程序訂定有關章則而將成績未符一定標準之學生予以退學處分,俱屬大學自治之範圍。而大學法第28條第1項授權大學以學則規定學生之退學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準此,被告學則第70條第1項第1款明定研究生超過規定修業年限而仍未通過學位考試者,應令退學,核未逾越大學自治範疇,亦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自得援用
  2、查原告於103學年度第1學期入學就讀被告所屬管院運管系博士班,其曾於107學年度第1學期至第2學期、109學年度第1學期至第2學期等4學期辦理休學,休學累計達2學年,並於111學年度第2學期屆滿7年修業年限等情,此觀原告之學生學籍記載表(見本院卷1第389頁)即明。對照被告學則第39條第1項規定:「學生休學,一次可申請1學期、1學年或2學年,休學累計以2學年為原則。」第64條第2項規定:「博士班修業期限以2至7年為限。……」足認原告休學已滿累計年限且於111學年度第2學期已屆滿大學法第26條第1項、被告學則第64條第2項、被告管院博士班修業規則第3條所定7年修業年限無訛。而原告迄修業年限屆滿仍未通過學位考試,亦未向被告申請延長修業期限,經被告於112年8月2日發函通知原告其迄111學年度第2學期修業期限屆滿仍未畢業,依被告學則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7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退學,並請其於112年8月11日前向被告教務處陳述意見。原告於112年8月3日提出書面表示:論文專業領域案之訴願案與校園霸凌案之申訴案具體事由得以改變退學事實等意見;提經導師楊師及管院院長楊景傅會簽後,分別以「該生已屆修業年限」「依規定辦理」為由表示不同意撤銷處分,復經教務處註冊組認定前已4度發信提醒相關學生留意自身修業情形,亦提供補救措施,惟原告未於期限內提出延長修業期限申請,故建請不同意撤銷退學;再經副教務長陳樹人、教務長謝淑玲審核不同意撤銷被告112年8月2日高科大教字第1122500527號函(下稱112年8月2日函)等情,此觀被告112年8月2日函(見本院卷1第333頁至第334頁)、原告112年8月3日學生陳述意見書(見本院卷1第437頁)即明。從而,被告依被告學則第7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原處分予以退學,並非無據,核無違法。
  3、原告固主張:被告教務處112年5月16日通知、112年6月12日通知均未載明經系所主管及綜合業務處審核同意後,得延長修業年限,顯未善盡提醒義務;退學之申訴決定出席委員16名中有數名未參與歷次審查卻參與評議,評議組織成員不合法,當然違背法令,應予廢棄云云。然查,被告教務處於111學年度第2學期至少4次寄送電子郵件通知該校學生留意修業期限及退學規定等情,此有被告教務處112年2月22日高科大教註字第1120000064號、112年3月24日高科大教註字第1120000094號電子郵件通知函、112年5月16日通知、112年6月12日通知(見本院卷1第407頁至第410頁)在卷可稽;其中112年5月16日通知、112年6月12日通知已於說明四載明:「欲申請延長修業年限者,請填具【學生延長修業申請書】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系所主管及綜合業務處審核同意後,始得延長修業年限。」足認被告確已事先發文提醒修業期限將屆之學生得依程序申請延長修業甚明。原告雖主張被告管院博士班歷來業務承辦人告知其申請書需先經指導老師簽章同意,誤導原告云云,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客觀客觀事證以實其說,且其主張之業務承辦人說詞亦與112年5月16日通知、112年6月12日通知說明四所載申請程序不符,自難遽認業務承辦人有何誤導原告之情形。至原告主張承辦人告知其不知申請延長2學年修業期限行政程序事宜;管院蔡院長經常校外開會不在辦公室,致無從提出延長修業申請書云云,均仍無解於被告已事先發文提醒修業期限將屆之學生得依程序申請延長修業而原告確未依112年5月16日通知、112年6月12日通知之提醒內容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提交學生延長修業申請書之事實,其未依限辦理即應自行承擔未如期提出申請延長修業之不利結果。此外,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於112年9月22日提起申訴;被告特教學生申評會乃召開112年10月6日會議加以審議,並作成申訴無理由決議等情,此觀原告所提申訴書(見原處分卷2第41頁至第42頁)、被告特教學生申評會112年10月6日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2第29頁至第37頁)即明,足見該申評會係針對原告於112年9月22日因不服原處分所提申訴而為審議,性質上為被告校內之先行救濟程序。原告所稱退學之申訴決定出席委員中有數名未參與歷次審查卻參與評議,評議組織成員不合法,顯係誤解該申評會之性質。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未慮及上情,均不足以動搖原處分之適法性
  4、原告復主張:其第2任指導教授楊師於110年10月29日提出想終止指導;其提出博士論文計畫書事宜,楊師皆不回應,亦不審查原告所提「科技大學畢業生的批判思考能力與職場就業力之相關研究-以南部某科大運籌管理系為例」學位論文計畫書草稿,逕交111年10月4日管院博士班班務會議討論;楊師關於論文計畫書及口試之部分所為涉及校園霸凌;其曾於112年3月6日ISP會議提出希望在期限內順利提論文計畫書及口試等情,經該會議決議通過;楊師接獲ISP會議通知後惡意缺席,亦不遵守前述會議決議事項,濫用學術自由專業權;被告放任楊師蓄意延宕原告提出博士論文計畫書「供應鏈管理中的風險分析及其緩解策略」口試之申請,應可歸責;管院博士班班務會議亦怠惰審查,剝奪其學習權、教育權,會議程序瑕疵、處分無效云云。惟按博士學位之授予涉及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研究能力之評價,博士學位論文則在於培養學生具有某種程度之獨立研究能力,並在指導教授的引導下完成合於畢業資格之學術作品以作為評價其學術研究能力及是否授予學位之依據。而各大學之教學、研究、學習等學術活動,複雜多樣且各具特性,加以大學依憲法享有相當自治權,以形式意義之法律就學術活動有關事項為高密度規範,實無必要,則法律就有關學術活動事項已為最低條件規範而將其具體事項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或再授權由大學自行訂定具體辦法或準則,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原則或再授權禁止原則被告依大學法、大學法施行細則、學位授予法而訂定被告研究生學位考試辦法,以規範該校碩博士學位考試條件、期限及程序,藉以維護該校授予學位之學術品質,核符憲法保障大學自治意旨,亦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可言。查:
  ⑴原告前於第1任指導教授蕭師、周斯畏指導期間,於109年7月21日以「科技院校管理類運籌管理系學生之就業能力研究」為題目申請論文計畫書審查及於109年9月22日口試,經4名審查委員於109年9月15日審議結果一致認定請原告修正後再提出審查。原告繼於109年11月11日以同一論文題目申請論文計畫書審查及於109年11月25日口試,經4名審查委員於109年11月25日審議結果仍一致認定請原告修正後再提出審查等情,此觀109年7月21日論文計畫書審查申請表及審查委員名冊(見本院卷1第323頁、第324頁)、109年9月15日論文計畫書審查意見表4紙(見本院卷1第319頁至第322頁)、109年11月11日論文計畫書審查申請表及審查委員名冊(見本院卷1第329頁、第330頁)、109年11月25日論文計畫書審查意見表4紙(見本院卷1第325頁至第328頁)即明。而原告因與第1任指導教授蕭師產生嫌隙而於110年2月25日更換指導教授為楊師等情,此為原告自陳在卷(見訴願卷2第37頁)。原告於第2任指導教授楊師指導期間,先於111年9月以「Exploring the Relationships between University and College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Graduates' Critical Thinking Skills and Employability:A Case Study of a Management and Department of the Operational Management in South Taiwan」為題目提出論文計畫書,楊師審認該題目疑與運籌管理領域專業不相符,依被告研究生學位考試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簽請提送管院博士班班務會議鑒核,經111年10月4日班務會議決議由指導教授楊師認定後,楊師即於111年10月21日告知原告不同意以該題目作為博士論文題目等情,有原告該份博士論文計畫書封面(見本院卷1第357頁至第358頁)、楊師111年9月27日簽呈(見本院卷1第394頁)、被告管院博士班111年10月4日班務會議記錄(見本院卷1第393頁)、楊師111年10月21日通知信(見本院卷1第356頁)附卷可稽原告繼於111年11月改以「供應鏈管理中的風險分析及其緩解策略」為題目提出論文計畫書,經楊師審認符合運籌管理系研究領域,惟未達可提出論文計畫書口試之水準後,原告遂著手修改論文計畫書,楊師則於111年11月30日、111年12月21日及112年1月6日依原告提交之修改內容陸續擬具修正建議予以通知等情,此觀楊師3份論文計畫書修改建議通知信(見本院卷1第362頁至第363頁、第367頁、第373頁)即明。綜觀前情,堪認原告於第1任指導教授指導期間曾兩度提出論文計畫書審查及口試申請書,惟2次均經審查委員決議應修正後再提出審查;原告於110年2月間更換指導教授為楊師之後,雖數度提出論文計畫書供楊師審閱,然始終未獲楊師審查認定已達得提出論文計畫書口試之水準而未能依限提出符合被告管院博士班修業規則第10條第1款所定論文計畫書及口試申請書進行後續口試程序。堪認楊師已本其專業知識及學術判斷審閱原告論文計畫書,認定論文題目及內容是否符合系所領域專業,並數次提供具體修正建議,依前揭說明,尚難遽認已逾學術自由及大學自治保障之範疇,原告前揭主張,並不可採。而楊師根據其本身之學養與經驗作成學術上之判斷,該判斷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及專業性,並非任何他人(包括學校)所得干預,學校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亦應尊重其學術上判斷,行政法院就此依其學術專業知識評價原告之學術研究能力尚未達授予博士學位之程度的審查結果,亦應予尊重。
  ⑵原告認其受指導教授楊師霸凌而於112年5月9日申請校園霸凌調查,被告因應小組於112年5月11日會議決議本案涉及原告論文計畫書及口試之部分涉及學術專業,屬於大學自治範疇,非屬因應小組之權責、不符行為時校園霸凌防制準則(下稱防制準則)第3條第1項第4款之霸凌態樣,由被告以l12年5月24日函通知原告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申復,經被告因應小組以112年6月5日111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會議決議申復無理由,由被告於112年6月15日以霸凌案申復決定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訴,被告學生申評會112年7月17日會議決議申訴有理由,經被告學務處於112年8月10日陳報校長核示移請學生申評會再議。嗣被告特教學生申評會於112年9月7日會議決議申訴無理由,由被告以112年9月27日高科大學字第1122601457號函附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下稱霸凌案申訴決定)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113年5月6日臺教法(三)字第1120114901號訴願決定(下稱霸凌案訴願決定)將l12年5月24日函、申復決定及申訴決定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校園霸凌防制委員會調查小組於113年7月8日作成被告校園霸凌事件校安通報序號第2546601號案調查報告書,提經該委員會113年7月9日會議決議通過後,由被告以113年7月9日高科大學字第1132601004號函附調查報告書通知原告校園霸凌事件不成立(下稱系爭終局實體處理)。原告不服,依防制準則第49條規定向教育部提出陳情,經教育部以113年12月2日臺教學(五)字第1132805274A號函(下稱系爭陳情決定)覆原告陳情無理由等情,有l12年5月24日函(見本院卷1第215頁至第216頁)、霸凌案申復決定(見本院卷1第223頁至第224頁)、被告學生申評會112年7月17日會議紀錄、簽到表(見本院卷1第226頁至第229頁)、被告學務處諮商輔導組112年8月10日簽(見本院卷1第225頁)、被告特教學生申評會112年9月7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1第232頁至第235頁)、霸凌案申訴決定(見本院卷1第31頁至第34頁)、霸凌案訴願決定(見本院卷1第53頁至第60頁)、系爭終局實體處理(見本院卷1第111頁至第121頁)及系爭陳情決定(見本院卷1第243頁至第246頁)附卷可稽,足見原告所主張其指導教授楊師涉有校園霸凌行為,業經前揭調查及審議程序認定校園霸凌事件不成立。而原告係因修業年限屆至仍未通過學位考試且未向被告申請延長修業年限,未符合畢業條件而經被告退學,其所主張之校園霸凌事件申訴案既不成立,則該校園霸凌案即難作為其未能於修業期限內通過論文計畫書口試及論文學位考試之正當事由
  ⑶行為時特殊教育法第30條之1(102年1月23日公布新增,嗣於112年6月21日修正並移列第35條)第2項:「高等教育階段之身心障礙教育,應符合學生需求,訂定個別化支持計畫,協助學生學習及發展;訂定時應邀請相關教學人員、身心障礙學生或家長參與。」僅規定學校於訂定個別化支持計畫時應邀請相關教學人員參與,校方尚乏強制受邀人員到場之法定權限。被告於112年3月6日召開ISP會議,邀請管院院長楊景傅、楊師及原告等人與會;楊師請假而未參與該日會議;該次會議提案討論原告111學年度第2學期個別化支持計畫及學習、適應之支持與協助並決議:原告請資源教室協助傳達希望能在期限內順利提論文計畫書及口試,擬協助轉達予指導教授知悉等情,此觀被告112年3月6日高科大學字第1122600261號開會通知單(見原處分卷2第100頁)、被告學務處諮商輔導組資源教室112年3月6日ISP會議記錄及簽到表(見原處分卷2第102頁至第103頁)即明,由該次會議決議內容以觀,原告僅提出請資源教室協助傳達其希望能在期限內順利提論文計畫書及口試予楊師之請求,尚難僅以楊師請假而未參與該日會議即謂被告及楊師即須依原告之意見同意其申請論文計畫書及口試,且原告在學期間實際上並未曾依被告112年5月16日通知、112年6月12日通知,填具學生延長修業申請書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正式書面向被告提出延長修業年限之申請,自仍應遵循被告學則所定修業年限。從而,原告仍執前詞主張被告可歸責,並不可採,亦不足以動搖原處分之適法性。
  5、原告另主張:被告學生申評會112年7月17日會議、特教學生申評會112年9月7日會議均有外聘特殊教育專家學者發言質疑為何被告未明定具有特殊教育學生博士學位修業年限其延長修業年限之申請、審查原則及後續處理方式,原告亦要求被告應盡速修改該事項,召集人黃世疇均允諾告知被告修法辦理;靜宜大學學則規定以在職生身分入學者,得延長修業至多2年,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取得直轄市、縣(市)政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鑑定證明之身心障礙生,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得延長修業至多4年;被告始終未予檢討,原告喪失延長修業年限之權益可歸責被告云云。惟按大學為確保學位之授予具備一定之水準,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訂定有關取得學位之資格條件,且為維持學術品質,依其考核學生學業與品行之權責,按規定程序訂定有關章則而將成績未符一定標準之學生予以退學處分,俱屬大學自治之範圍,業如前述。原告所援引靜宜大學學則設有身心障礙生之延長修業年限規定,乃該大學校方基於大學自治所為僅適用於該校學生之學則,尚難據此即要求被告必須採取相同措施在被告依循法定程序修訂校內相關章則增訂針對身心障礙生延長修業年限條款之前,被告實乏依據逕就原告之單一個案而逕加延長修業年限,否則將對於就讀被告學校之其他博士生造成不公平之待遇,且原告實際上並未填具學生延長修業申請書以正式書面向被告提出延長修業年限之申請,亦如前述,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難作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佐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不足以動搖原處分之適法性。被告以原告修業年限屆滿仍未通過學位考試,依被告學則第7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原處分予以退學,核無違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