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度訴字第 30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304號
原      告  東成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王正宏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許仁澤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林韋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職權撤銷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即明。
二、查本院受理113年度訴字第304號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因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66號刑事訴訟案件牽涉本件裁判,爰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裁定於該刑事訴訟事件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茲因該刑事訴訟事件已終結,本件前揭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消滅,自應依首揭規定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