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391號
原 告 勝利建築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游筱如
鄭志侖 律師
連彬翰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
代 表 人 李明峯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 律師
黃郁庭 律師
蘇國欽 律師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56號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有民事、刑事或其他
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參加
被告辦理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第二救災救護大隊楠西分隊新建工程」採購案(下稱
系爭採購案),因不服被告以民國112年6月19日南市消秘字第1120015529B號函,通知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擬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乃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112年7月24日南市消秘字第1120018108號函之之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決定。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亦經
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被告就系爭採購案,以原告施工不當致生損害賠償為由,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現經臺南地院112年度建字第56號審理中,並委由
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工程進度落後百分比等項目鑑定中
等情,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民事準備四狀、臺南地院113年4月12日南院揚民永112年度建字第56號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509至515頁、第517至518頁)。因本件原告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契約情節重大,牽涉民事訴訟事件之認定,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
於臺南地院112年度建字第56號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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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