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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度訴字第 39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394號
原      告  王森湖                                   
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
            遣儲金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柏翔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施能傑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陳瓊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原告不服銓敘部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部訴決字第11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狀誤載被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下稱私校儲金管理會)代表人林宜男(正確應為黃柏翔)、被告銓敘部代表人周志宏(正確應為施能傑)、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代表人呂桔誠(正確應為凌忠嫄),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裁定命其具狀更正(本院卷第33頁),原告收受後未更正,由本院逕予更正各被告正確之代表人,合先敘明
二、事實經過:
 ㈠原告原係私立遠東技術學院(95年8月1日改制為遠東科技大學,113年8月1日更名為中信科技大學,下稱前遠東學院)之公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被保險人,其自73年4月1日起參加公保,至89年2月1日因辭職退出公保。原告於112年3月24日向被告銓敘部申請公保養老給付,經該部移請被告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下稱承保機關)辦理。案經承保機關審認其與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下稱89年公保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未合,亦無現行公保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用,爰以112年3月30日公保現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於113年3月向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下稱基金管理局)提起訴願,經該局移請承保機關辦理;經被告銓敘部於113年7月31日以部訴決字第1146號訴願決定駁回。
 ㈡另原告曾於112年4月24日,以其自73年3月1日至89年1月31日任職前遠東學院,該校以公務人員身分為其辦理投保,其現已年滿65歲為由,向被告私校儲金管理會請求給付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經被告私校儲金管理會審酌原告所稱以公務人員身分辦理投保一事,非該會業務範圍,又原告於99年1月1日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下稱私校退撫條例)新制實施前業已離職,並無提撥新制儲金,不符私校退撫條例申請規定,於112年5月5日以儲金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5月5日函)復原告,其申請不予受理並檢還所附資料。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其未經訴願前置程序即逕行提起行政訴訟,起訴不合法為由,而以112年度地訴字第14號裁定(下稱前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經前裁定駁回後,陸續於113年3月7日、同年9月5日向被告私校儲金管理會提起訴願,惟其訴願書中皆未載明原行政處分之相關資料(作成機關、文號、收受或知悉日期),無從依訴願法第62條規定進行補正,被告私校儲金管理會遂以113年3月8日儲金業字第0000000000號(113年3月8日函)及113年9月5日儲金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還原告文件,並通知原告提起訴願應檢附之相關文件。
 ㈢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自73年3月1日起任職原遠東學院,於89年1月31日離職,年資共計15年11月,任職期間該校係為原告以公務人員身分投保,今原告滿65歲屆齡退休,自得請領公務人員退休金。而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公務人員退撫法)第11、26、30條規定,原告得向被告私校儲金管理會請求給付支領一次退休金20萬元。被告私校儲金管理會雖以113年3月8日函將訴願原件檢還原告,然原告前於112年3月即已向被告私校儲金管理會申請,惟遭拒絕,因此,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給付。
 2.依89年公保法第14條規定,原告既於112年6月1日起屆齡退休,自得請求被告銓敘部、臺灣銀行月給付公保養老年金1萬元。
  ㈡聲明︰
 1.被告私校儲金管理會應給付原告20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銓敘部、臺灣銀行應自112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1萬元予原告,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私校儲金管理會答辯要旨︰
 1.原告就本件請求給付退休金,應依程序向被告提出給付退休金之申請,若認被告於法定期間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自應向被告之上級機關提起訴願而遭駁回後,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此經前裁定駁回原告起訴時亦採相同見解。原告於前裁定駁回後,逕自於113年3月7日、同年9月5日向被告提出訴願,然訴願書中皆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為何、該行政處分收受或知悉之時間,導致被告及被告之上級機關無法判別應審查之範圍為何,僅能以被告113年3月8日函檢還原告原件。原告誤解上開函文內容,反稱被告機關拒絕受理其訴願,其顯未依法提起訴願,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應予裁定駁回。
 2.被告係依私校退撫條例成立之財團法人,受教育部之委託辦理「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審定相關事宜,故原告主張其具備公務人員資格,並以公務人員退撫法相關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向被告請求給付一次性退休金,顯無理由。又原告係屬私校退撫條例新制實施前離職之「私立學校教職員」,然其於89年1月31日離職,如欲申請離職給付,應依私校退撫條例第24條規定辦理,惟退撫儲金提撥制係於99年1月1日私校退撫條例修法後始開辦,原告於新制實施前即已離職,無個人退撫儲金專戶及提撥儲金之事實,自無向被告請領個人退撫儲金專戶本息之權利。原告之請求,依其所訴之事實,顯無理由。
  ㈡被告銓敘部、臺灣銀行答辯要旨:
 1.考試院、行政院已於96年6月6日會同公告指定臺灣銀行自同年7月1日起辦理公保業務,故原告請求公保養老給付之有權處分機關為被告臺灣銀行,被告銓敘部則係公保法制之主管機關並督導臺灣銀行辦理公保業務。原告本件公保養老給付申請案,經被告臺灣銀行以原處分否准在案,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原告將駁回訴願之銓敘部併列為被告,程序上顯有未合。
 2.原告於89年2月1日因辭職而自原遠東學院退出公保,參加公保年資計15年10月,惟其退保時年齡僅41歲,與89年公保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請領離職退保之養老給付時須「年滿55歲」之年齡要件未合,原告顯不符公保養老給付請領資格,當無依上開規定請領公保養老給付之理。又原告係於94年1月21日公保法修正生效前即已退出公保,非屬現行公保法第26條第1項所定,得請領保留年資養老給付之適用對象,故原告無法適用該條項關於年滿65歲時,得請領保留年資養老給付之規定,其請求支領公保養老年金,顯無理由。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5條分別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顯無理由。」「(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準此可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須以人民對國家享有公法上之請求權為前提,且應向具有作成該特定行政處分之權責機關為申請,並以其為被告,始為適格之當事人。如非向權責機關提出申請,或依原告陳述之事實,顯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在法律上即屬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㈡原告依據公務人員退撫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私校儲金管理會給付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部分,欠缺被告適格,且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其訴顯無理由:
 1.原告於113年3月7日訴願書中,已敘明其係對112年3月份申請退休金遭拒絕乙事(即被告私校儲金管理會112年5月5日函)不服而提起訴願,並以被告私校儲金管理會之上級機關為訴願機關,又因被告私校儲金管理會112年5月5日函並未記載告知救濟期間之教示條款(見本院卷第51頁),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原告於113年3月7日提起訴願,尚未遲誤訴願期間。被告私校儲金管理會未將其送請上級機關為訴願決定,逕予退件,固有未合,惟此部分程序上之不利益自不應歸由原告承擔,是原告起訴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2.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私校儲金管理會應給付原告20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其起訴狀所載請求權基礎為公務人員退撫法相關規定,核其真意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私校儲金管理會作成核付原告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20萬元及法定利息之行政處分。惟按「公務人員退休、資遣及撫卹,依本法行之。」「(第1項)本法適用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相關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人員。(第2項)前項人員退休、資遣或撫卹之辦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職人員為限。」公務人員退撫法第1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自73年3月1日起至89年1月31日辭職為止,任職原遠東學院擔任機械工廠技佐,有其提出之遠東科技大學職員工離職證明書(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稽,足見原告係私立學校之職員,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相關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人員,自無適用公務人員退撫法而請領公務人員退休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至原告雖得加入公保而為被保險人(詳後述),然此係因公保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將其納入保險對象之故,尚難謂原告因此即取得公務人員身分而得依公務人員退撫法請領公務人員退休金。況被告私校儲金管理會係依私校退撫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成立之財團法人,受教育部之委託辦理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撫卹、資遣及離職之審定,未受託辦理公務人員退休給與之審定,是被告私校儲金管理會並非公務人員退休給與之權責機關,原告逕向其請求給付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從而,原告並無依公務人員退撫法相關規定而請求公務人員退休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且被告私校儲金管理會亦非公務人員退休給與之權責機關,原告此部分之訴,欠缺被告適格,且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
 ㈢原告請求公保養老年金部分,贅列銓敘部為被告,且其請求顯無理由:
 1.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又考試院、行政院已於96年6月6日會同公告指定臺灣銀行自同年7月1日起辦理公保業務。準此,公保被保險人之承保(含加、退保)業務,以及養老給付之有權處分機關為臺灣銀行;銓敘部則係公保法制之主管機關並督導承保機關辦理公保業務。查原告本件公保養老給付申請案,業經被告臺灣銀行作成原處分(本院卷第87頁)否准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銓敘部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應以原處分機關即臺灣銀行作為被告已足,並無將訴願機關銓敘部列為被告之必要,是原告以銓敘部為被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2.89年公保法第12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四項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89年公保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資遣者或繳付保險費滿15年並年滿55歲而離職退保者,予以一次養老給付……。」公保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修正生效後退保而未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者,除第49條另有規定外,其保險年資予以保留,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時,得由原服務機關(構)學校,以其退保當時之保險年資,依退保當時之規定,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一、於參加勞工保險或軍人保險期間依法退休(職、伍)。二、領受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三、年滿65歲。」公保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規定:「(第1項)本法中華民國103年6月1日修正生效之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規定之適用,依下列規定:一、私立學校被保險人自中華民國103年6月1日適用之。……(第2項)前項第1、2款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情形者,得溯及適用本法關於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之規定,並自符合請領條件之日起,按月發給,不受第51條規定限制:一、前項第1款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日至本法中華民國103年6月1日修正生效前,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15年以上而退保且符合養老給付請領條件及養老年金給付之起支年齡條件。……」
 3.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臺灣銀行「應自112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1萬元予原告,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真意,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臺灣銀行作成准予按月給付公保養老年金1萬元之行政處分。查原告於89年2月1日因辭職而自原遠東學院退出公保,參加公保年資計15年10月,固有公保被保險人年資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7頁),惟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本院卷第59頁),其退保時年齡僅41歲,與前揭89年公保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請領離職退保之養老給付時須「年滿55歲」之年齡要件未合,足認原告顯不符公保養老給付請領資格,無從依上開規定請領公保養老給付。又原告係於94年1月21日公保法修正生效前(89年2月1日辭職)即已退出公保,非屬現行公保法第26條第1項所定,得請領保留年資養老給付之適用對象,是原告無法適用該條項關於年滿65歲時,得請領保留年資養老給付之規定。從而,原告請求支領公保養老年金,依其所訴之事實,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私校儲金管理會作成准予核付公教人員一次退休金之行政處分,欠缺被告適格,且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銓敘部、臺灣銀行作成准予核付公保養老年金部分,其以銓敘部為被告,為當事人不適格,且其請求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