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465號
原 告 鼎祥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金蘭
被 告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饒慶鈴
上列
當事人間營造業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定有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明文。次按「本法
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對於
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
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
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
裁罰性、
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此觀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第13條第1項及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二、被告認原告就改制前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於民國110年辦理「關山工務段轄內橋梁110年度汛期前定期檢測橋梁維修工程」招標作業,有使用他人之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經營營造業業務,涉違反營造業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乃提請臺東縣政府營造業審議委員會113年5月6日113年第1次會議審議,決議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罰鍰,緩起訴處分金1萬元可扣抵,並
廢止許可。被告據以113年5月28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均
撤銷。
三、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罰鍰金額在150萬元以下並附帶命廢止許可之
裁罰性不利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且依同條但書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作成原處分之被告機關所在地位於臺東縣,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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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 琇 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