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474號
原 告 邱凱裕
吳岳龍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左營區勝利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李進士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 律師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
撤銷。
理 由
一、
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
依職權撤銷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86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即明。
二、查本院受理113年度訴字第474號其他有關考銓事務事件,因認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28號行政訴訟事件牽涉本件裁判,
爰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裁定於該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茲因該行政訴訟事件已判決而終結,有該判決書附卷
可稽,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消滅,自應依
首揭規定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邱 美 英
法官 黃 奕 超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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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