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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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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度訴字第 47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其他有關考銓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474號
原      告  邱凱裕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
            吳岳龍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左營區勝利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李進士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其他有關考銓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職權撤銷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即明。
二、查本院受理113年度訴字第474號其他有關考銓事務事件,因認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28號行政訴訟事件牽涉本件裁判,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裁定於該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因該行政訴訟事件已判決而終結,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消滅,自應依首揭規定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邱 美 英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