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511號
原 告 謝楊梅
謝秉勳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複 代理 人 龔芮婷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
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
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間與
訴外人謝和順(於103年3月11日歿,原告謝楊梅為其配偶,原告謝秉勳為其次子)簽訂「臺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
行政契約」(下稱
系爭行政契約),約定被告同意謝和順使用麻豆區市四公有○○市○○○路2-2號攤位(編號146、攤號296;下稱系爭攤位),使用期間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被告
嗣主張謝和順繼承人即原告2人、訴外人謝幸君(謝和順長女)、謝育麟(謝和順長子)等4人使用期間屆滿卻拒不返還系爭攤位,於113年6月3日以謝和順繼承人為
相對人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並以系爭行政契約作為
執行名義。經本院以113年10月28日高行津紀辰113行執113字第1130013951號函,通知原告等債務人應於文到15日內,分別騰空返還系爭攤位,逾期即依法強制執行。原告因認系爭行政契約存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遂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為:㈠
先位聲明:1.確認本院113年度行執字第11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其執行力無效或不
適用。2.確認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即「100年7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之行政契約」應於期滿之隔日103年4月1日起算,因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因
時效完成而歸於消滅。㈡備位聲明:1.確認本院113年度行執字第11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其執行力無效或不適用。2.確認100年7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之行政契約,業經臺南市府經處場二字第1030184080號函公告,已無基於零售市場管理辦法之管理人法益存在。3.確認被告提出之執行名義,業經110年11月4日南經處場二字第1101210891號函,改以「臺南市被占用市有房地處理作業」主張
法律關係,致該執行名義之原
法律關係應認已中斷而失其效力。4.確認100年7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之行政契約特定之使用攤(鋪)位面積14.48平方公尺與原告戶籍所在3層樓紅瓦斜屋頂之閩式一體式建物非同一。
三、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
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
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
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可知,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
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確認
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3種。其中,「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類型之
所稱公法上法律關係,
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
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利用關係。又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
事實行為而發生者。至法規、
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故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故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
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12號、112年度抗字第235號、112年度抗字第299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㈡經查,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內容(本院卷第87-88頁),前經本院闡明是否變更聲明為「請求
撤銷本院113年度行執字第113號
行政執行程序」(本院卷第134頁),原告仍堅持維持上開訴之聲明(本院卷第207-208頁)。
惟核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先位聲明「1.確認本院113年度行執字第11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其執行力無效或不適用。」(備位聲明1.為相同聲明)按確認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無效或不適用,因執行力是行政處分成立生效後所附隨的
法律效果或權能,不是法律關係亦非行政處分,故確認執行力無效或不適用,與確認訴訟類型不符。先位聲明「2.確認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即『100年7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之行政契約』應於期滿之隔日103年4月1日起算,因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因時效完成而歸於消滅。」按時效完成是法律事實,並非法律關係,故確認執行名義因時效完成而歸於消滅,與確認訴訟類型不符。備位聲明「2.確認100年7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之行政契約,業經臺南市府經處場二字第1030184080號函公告,已無基於零售市場管理辦法之管理人法益存在。」然法益是否存在,是構成特定法律事實的客觀狀態,並非法律關係,故備位聲明2.亦與確認訴訟類型不符。備位聲明3.「確認被告提出之執行名義,業經110年11月4日南經處場二字第1101210891號函,改以『臺南市被占用市有房地處理作業』主張法律關係,致該執行名義之原法律關係應認已中斷而失其效力。」按確認執行名義之法律關係已中斷,係確認法律效力狀態之演變(中斷、失其效力),並非請求確認具體的公法上權利或義務存否。故備位聲明3.與確認訴訟類型不符。備位聲明4.「確認100年7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之行政契約特定之使用攤(鋪)位面積14.48平方公尺與原告戶籍所在3層樓紅瓦斜屋頂之閩式一體式建物非同一。」惟確認2攤位是否同一,屬事實認定,並非法律關係,故備位聲明4.與確認訴訟類型不符。
㈢
綜上所述,參照
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先備位聲明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法所容許3種確認訴訟類型不符,
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顏 珮 珊
法官 吳 文 婷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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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房 柏 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