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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度訴字第 7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工廠管理輔導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77號
原      告  威航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航德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代  表  人  廖泰翔             
上列當事人間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原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6日合法送達(寄存於大樹九曲堂郵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原告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院內查詢單、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足憑,是依前揭規定,其起訴程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彥君  
                               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