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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度高上字第 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關稅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高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盛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叢敬滋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陳木榮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地訴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委由訴外人億興報關行分別於民國111年3月9日、3月11日、3月14日及4月7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韓國產製水面型太陽能發電系統浮台設備(下稱系爭貨物)共5批(進口報單號碼各為:第BC/11/294/A0800號、第BC/11/294/A0855號、第BC/11/294/A0887號、第BC/11/294/A0885號及第BC/11/294/A1208號,下稱A、B、C、D及E報單),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申報事項先行徵稅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其中B、C及D報單經被上訴人改列稅則號別,以111年6月14日高港業二補字第1111015487號函(下稱111年6月14日函)通知上訴人補繳稅款在案。復上訴人於112年3月14日以關港貿單一窗口(線上)向被上訴人提出前揭A至E報單之進口貨物申請減免關稅案計5件,經被上訴人審核結果,認已逾法定4個月補正期限,於同年月15日以線上訊息回復,就A、B、C及E報單否准其申請(下稱A處分),D報單部分因誤認為他報單號碼,回復訊息為「重複申請」(原申請案號:BC20230314446596),被上訴人嗣針對D報單部分另以112年4月28日高普港字第1121012184號函否准上訴人申請(下稱B處分,與前開A處分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地訴字第1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請求命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聲請核准減免關稅稅金新臺幣(下同)1,014,949元或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系爭貨物於關稅法第18條第4項公法上退稅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喪失:
    依關稅法第18條第4項規定及財政部93年2月24日台財關字第0000000000號令可知,關於已徵稅放行、依法得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得於貨物進口放行前或放行後4個月內,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向海關申請退還其應退之關稅,且「放行後4個月內」(申請或補正)期間之性質,係屬公法上退稅請求權之時效規定。上訴人逾此期間未完成補正程序,其退稅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而喪失。
 ㈡國內無產製證明無法於期限內提出部分:
   ⒈進口前提出申請之可能:
   上訴人所進口之系爭貨物屬第一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屬於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免徵及分期繳納進口關稅品項及證明文件申請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第一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依該條文規定,「第一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申請國內無產製證明或用途證明,應提出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1)電業執照影本或依電業法及其相關規定核發之工作許可證影本1份。(2)設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1份。(3)輸入許可證影本一份(免輸入許可證者,應附信用狀、付款證明或其他機關開立之進口、購置證明文件)。(4)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規格、型錄或說明書1份。(5)再生能源發電同意備案文件影本1份。」而此所應檢附之文件,均非不得於系爭貨物進口前,先行檢具並提出申請。上訴人遲至111年9月23日始向經濟部提出系爭貨物國內無產製證明之申請【原處分卷(可閱覽卷)第171頁】,致於112年3月14日方取得經濟部之證明(原審卷第85頁),而於同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退稅申請,此等遲誤法定申請退稅時效之情形,並無任何法律障礙事由存在,上訴人主張非可歸責於伊云云委無可採
  ㈢財政部80年2月23日函釋用限於納稅義務人依關稅法第18條第3項規定「繳納保證金後驗放」之情形:
    ⒈關稅法第18條第3項規定納稅義務人繳納之保證金性質與關稅法第18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徵稅繳納之稅金性質迥然相異,適用之情形,並非相同。
    ⒉貨物是否有關稅法第18條第3項第1款之情形,及是否依該條款規定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自應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而辦理,而非由海關職權發動繳納保證金之程序。
    ⒊上訴人委由報關業者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並非就系爭貨物放行前依關稅法第18條第3項規定申請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自無關稅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餘地,更無從依財政部80年2月23日函釋,於貨物放行後4個月期限屆滿前專案向進口地海關申請延長之可能。。
 四、上訴意旨則以:
  ㈠按依據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司法人進口供其興建或營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使用之營建或營運機器、設備、施工用特殊運輸工具、訓練器材及其所需之零組件,經中央主管機關證明其用途屬實且在國内尚未製造供應者,免徵進口關稅。上訴人係為承作「烏山頭水庫設置水面型太陽能發電系統」案而採購並分批進口包含本案系爭貨物在内之水面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載具、支架及錨固系統等設備,而進口系爭貨物,經被上訴人即原處分機關核稅共計1,014,949元整。
   ㈡因本案系爭貨物屬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且上訴人本案進口之再生能源設備均屬新式設備,均需進口後始能向經濟部能源局(下稱能源局)申請核發國内無產製證明,並以之向被上訴人申請退還原已繳納(含補繳扣除已核退)之稅款。是上訴人於系爭貨物進口後,隨即備整文件向經濟部申請核發國内無產製證明,並於接獲國内無產製證明文件當日即向被上訴人辦理免關稅申請,請求退還關稅,然經被上訴人以申請已超過退稅期間,而均作成拒絕退稅處分。
   ㈢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為推定過失責任,原審就上訴人之舉證並未釐清:
    有關人民參與行政程序,履行輔助人的故意或是過失而造成行政罰時,本人是否須要負擔其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以:法人等組織就其機關(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之故意、過失,僅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人民就其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所負之責任,已不應超過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否則有失均衡,而人民就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既僅負推定之故意或過失責任,非不得以事實及證據推翻其推定者,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調查證據,證明上訴人已就該批進口貨物屬可免關稅之貨物乙事,盡事前告知報關行之義務,係報關行因過失未予處理導致本件退稅期間逾期,此責任不應由上訴人負擔。且此本案之重要爭點,乃原審原判決未慮及此,遽謂上訴人未能舉證推翻法律所為之推定,顯有判決違法。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進口貨物通關之申報、徵稅、退稅:
  ⒈關稅法第18條規定:「(第1項)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13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第2項)進口貨物未經海關依前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且海關無法即時核定其應納關稅者,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檢具審查所需文件資料,並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由海關審查,並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核定其應納稅額,屆期視為依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核定應納稅額。(第3項)進口貨物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依第1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但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並限期由納稅義務人補辦手續,屆期未補辦者,沒入其保證金:一、納稅義務人未即時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而能補正。二、納稅義務人未及申請簽發輸入許可文件,而有即時報關提貨之需要。但以進口貨物屬准許進口類貨物者為限。三、其他經海關認為有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之必要。(第4項)依法得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未依前項第1款規定申請繳納保證金而繳稅者,得於貨物進口放行前或放行後4個月內,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申請補正及退還其應退之關稅。」
  ⒉依上開規定可知,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先放後核之通關制度尚可分為「徵稅驗放」及「繳納保證金驗放」,其中繳納保證金驗放,更可區分為因「海關未能即時核定」應納關稅者(第2項)及「納稅義務人未即時檢具有關證明文件而能補正」(第3項第1款)之類型,前者須由海關事後加以審查;後者於納稅義務人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並由海關限期納稅義務人補辦手續,逾期未補辦者,沒入其保證金,以促其注意。其應納之稅款,仍應依法令其補繳。二者通關之繳稅、核定模式,尚有不同。而貨物進口人之通關申報,如選擇徵稅驗放,應於貨物進口放行前或放行後4個月內,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申請補正及退還其應退之關稅。且上開「放行後4個月內」(申請或補正)期間之性質,係屬公法上退稅請求權之時效規定。
㈡查原審判決就上訴人於通關時未即時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未於放行後4個月內申請,且上訴人於通關時所須之國內無產製證明,於系爭貨物進口前,非不得先行申請,上訴人遲至111年9月23日始向經濟部提出系爭貨物國內無產製證明之申請,於112年3月14日方取得經濟部之證明(原審卷第85頁),而於同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退稅申請,已遲誤法定申請退稅時效。再者,財政部80年2月23日函釋僅適用於納稅義務人依關稅法第18條第3項規定「繳納保證金後驗放」之情形,而上訴人委任之億興報關行,既採行「徵稅驗放」方式通關,自無由海關事後再命上訴人限期補辦手續,而重新起算補正期限,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
㈢上訴人主張履行輔助人之過失無法於期限內辦理亦無可採:
 ⒈按上訴人長期以進出口國際貿易為業,理應知悉其法律上權利行使之相關規定,若認因存有文件齊備等不確定因素,可能致向經濟部申請相關證明之審核期間過長,其非不得提早申請,即於系爭貨物進口前先行向經濟部提出,或先行與業主聯繫並督促其文件提交,適時完成補辦手續而達到符合規定之要求,以避免罹於關稅法之時效規定;上訴人遲至111年9月23日始向經濟部提出申請,致112年3月14日方取得該部核發之證明文件,並於同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退稅申請,此項遲誤所生不利上訴人之法律效果,應由其自行承擔。況本案為退稅「申請」案件,非謂系爭貨物合於再生能源發展條例所定免稅要件,即無待上訴人於上開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請,而當然發生退稅效果,所言委無可採。
  ⒉上訴人委任億興報關行(使用人)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辦理貨物通關:
   查上訴人委由報關業者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並於進口報單納稅辦法(45)欄註明31(稅款繳現)及50(稅則免稅),並非記載69(待補減、免關稅案件)等情,卷附A-E報單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可閱覽卷)第1至3、19至23、47至51、73至74、95至99頁)】,則依此申報形式觀之,上訴人之使用人係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報運進口,屬先行徵稅放行之情形,非依關稅法第3項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之情形,被上訴人自無從於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徵稅放行進口貨物後,再依上訴人之請求,將原所繳納之稅款變更為保證金,並溯及適用關稅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
 ⒊關稅法第18條第4項為已繳納關稅退還之規範,與制裁違反行為義務之行政罰有別:  
   ⑴按「人民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參與行政程序行為所致之不利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⑵查億興報關行為專業之報關行,對於系爭貨物輸入後通關究應以「徵稅驗放」或「繳納保證金驗放」申報、徵稅及稅捐減免,應無諉稱不知之理,縱認本件有上訴意旨所稱委任義興報關行時,就系爭貨物屬可免關稅之貨物已明確告知,係報關行因過失未予處理導致本件退稅期間逾期一節屬實,揆諸上開說明,原應由委任人一併承擔。況本件係屬上訴人聲請退還已繳納關稅之爭議,與制裁違反行為義務之罰金、罰鍰等行政罰性質有別,並非行政罰,與億興公司就上訴人通關申報委任之辦理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無涉,並無通知上訴人職員釐清必要。至於上訴人與億興報關行間就本件通關申報是否有民事爭議及如何釐清,係另一問題,並不影響本件上訴人逾期辦理關稅退還事實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判決結果並無違誤,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