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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度交上字第 11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上旺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蔡玉霞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8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49條第1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簽名或蓋章,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4年9月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7頁)可稽。上訴人逾期補正,有本院院內查詢單(本院卷第39頁)足憑,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邱  美  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