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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度交上字第 1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陳明宏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葉信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05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9月10日0時54分許,在○○市○○區○○街000巷0弄、南昌街口(下稱系爭地點),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五甲派出所員警予以攔停,要求上訴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上訴人拒絕接受酒測,經警當場舉發。經上訴人不服予以陳述後,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等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9項及第24條第1項等規定,分別開立l12年3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ERB80452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年月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裁處上訴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原處分1、2關於第2項易處處分部分,已經被上訴人112年11月22日高市交裁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予以撤銷將原處分1、2下合稱為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105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
 ㈠本件無「已發生危害或屬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舉發員警仍盤查並對上訴人拒絕酒測行為予以舉發,具有違法不當情事,原審未審酌,容有不當,原判決應予廢棄:
  ⒈依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可知,舉發員警係見上訴人滿臉通紅、眼神渙散立於系爭地點,隨後見系爭車輛由系爭地點駛出,即對上訴人進行酒測,客觀上實無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已發生危害或屬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
  ⒉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內容核與密錄器004687R相悖,無法證明系爭車輛係由上訴人所駕駛,且也無法證明「已發生危害或屬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
  ⒊行為日當時已是午夜少有車輛經過,且未打方向燈僅是輕微違規,非屬「已發生危害或屬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況依密錄器004688F影片可知,舉發員警係要求上訴人立即下車,並未告知未打方向燈一事,而是逕要求上訴人實施酒測,與一般舉發程序不合。則舉發員警顯係為舉發積分而進行本件不當盤查,上訴人拒絕酒測行為難認為違法。
 ㈡上訴人未駕駛系爭車輛,自無接受酒測之義務,原審判決理由容有違誤,應予廢棄:
  ⒈上訴人於111年9月9日前往系爭車輛上取物,開啟車門取完物品即準備下車返家,可由004688F影片開頭及警方提供影片中,系爭車輛車燈關閉無發動事證可證,上訴人僅是取物核無駕駛行為。
  ⒉依密錄器004687R畫面所示,舉發員警於原審證述見上訴人立於系爭車輛後方約1-2公尺處時間為00:44:20,而系爭車輛車燈亮起為車輛運行狀態而移動跡象由00:44:23開始,期間相隔3秒,殊難想像上訴人能在3秒內由系爭車輛後方1-2公尺處衝至系爭車輛,進入駕駛座後開始移動系爭車輛,故依經驗法則可知,上訴人應非駕駛系爭車輛之人,自無接受酒測之必要等語。
四、本院的判斷:
 ㈠本件應用的法令:
   ⒈行為時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⑵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第9項:「(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㈠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二、依本條例第35條第4項、第5項……製單舉發。」
  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㈡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上訴人於前揭違規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有「迴轉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且臨停於交叉路口處」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員警遂予以攔停盤查,經盤查發現上訴人身上散發濃厚酒氣、眼神渙散,經使用酒精檢知器給予吹氣,發現確有酒精反應後,乃要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遭上訴人拒絕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原審卷第53頁)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同上卷第102-105頁),足使在場員警判斷上訴人有飲用酒類進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高度可能性,是舉發機關員警對上訴人施以酒測,尚符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定之法定程序。又上訴人經舉發員警多次詢問是否同意酒測,上訴人均不同意,經員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上訴人明確表示拒絕,是原審依法調查證據後,認定上訴人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從而,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未駕駛系爭車輛,且客觀上無「已發生危害或屬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上訴人自無接受酒測之義務,舉發員警之不當舉發應致原處分違法撤銷,然原審未查,原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云云。經查:
  ⒈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攔停有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乙節,業於理由中敘明:依據原審112年12月18日當庭勘驗相關之密錄器影像,其中A.影像檔案FILE220910-004406-004687R(原審卷第102頁勘驗筆錄)於畫面時間00:44:16-00:44:22許,舉發員警騎車於南昌街前行,系爭車輛於畫面右側出現,車頭朝左,車燈亮停等於系爭地點。於畫面時間00:44:23-00:44:39許,系爭車輛向前方移動,隨即自南江街197巷4弄左轉南昌街,於南昌街上前行。B.影像檔案FILE220910-004406-004687F(原審卷第102頁勘驗筆錄)於畫面時間00:44:06-00:44:15許,舉發員警騎車於南昌街前行,系爭車輛於畫面左側出現,車頭朝右,停等於系爭地點,員警騎車自系爭車輛車前經過。於畫面時間00:44:39-00:45:02許,員警於南昌街迴轉,右轉南江街197巷4弄,可見系爭車輛停於南江街197巷4弄右側路邊。車頭朝前,前後車燈均亮。C.影像檔案2022_0910_005739_009(原審卷第103頁勘驗筆錄)於畫面時間00:58:44-00:58:52許,上訴人表示僅是移一下車。D.影像檔案2022_0910_010330_001(原審卷第104頁勘驗筆錄)於畫面時間01:04:43-01:05:00許,上訴人表示是從家裡出來要把車移好。復經舉發員警董家和於原審證稱,看到上訴人精神渙散,站立沒有很穩,有前後搖晃的樣子站在系爭車輛左側的巷子裡面,距離車後1、2公尺;他一開始站在那邊,我們本來向前行要離開,卻看到後照鏡有黑色車輛(即系爭車輛)迴轉沒有打方向燈,而且停在路口,想說上前去勸導及舉發他未打方向燈的違規,但就近攔查時,看到上訴人坐在車輛駕駛座,車上及車旁邊除了上訴人外無其他人,而當時車輛是處於發動狀態,有引擎聲,車燈也是開啟狀態,請上訴人熄火離車的時候,就有明顯的酒味飄散等語(參原判決第5-6頁)。足認上訴人所為確有異常之處,舉發員警既目睹系爭車輛迴轉違規未打方向燈並停放於交叉路口,依客觀情形合理判斷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因而予以攔查,並發現上訴人散發渾身酒氣後,乃要求上訴人實施酒測,無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載以:「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交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之意旨,復未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關於「臨檢」之闡述。上訴意旨主張系爭車輛現實上既無已發生危害之情事,亦無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上訴人本無接受其盤查與酒測之義務,且舉發員警所為亦與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與第535號解釋之意旨不符,是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即非可採。
  ⒉又依上揭勘驗筆錄可知,上訴人自承有移車之事實,在車內及車旁別無他人,且系爭車輛引擊已有發動移動之事實下,上訴人既坐上駕駛座發動引擎行駛於道路上,自屬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則上訴人主張僅係至車內拿取物品,並無駕駛系爭車輛云云,核不足採。
 ㈣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持其主觀之歧異見解,對其已於原審提出而經原判決予以論駁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或就原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為不當,均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則上訴人上訴主張,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