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交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葉吉田
代 表 人 馮靜滿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交字第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上訴人駕駛其配偶洪淑惠(下稱車主)所有之車牌號碼5862-L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6日21時16分許,在高雄市凱旋三路,因有「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經民眾檢具事證檢舉,為警查證屬實後於同年9月23日逕行舉發。嗣車主不服舉發,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並辦理歸責於駕駛人即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查明後,認上訴人前開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3月5日裁字第82-BPD3483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關於原處分另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施行,經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2日更正刪除)。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巡交字第36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
所載。
㈠對於如何得知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涉有「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上訴人認有傳喚檢舉人及上訴人到場說明之必要,原判決未予傳喚以釐清本件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亦未就此
攻擊防禦方法加以調查,即依
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遽認定上訴人有本件違規情事,尚屬速斷。且未審酌此傳喚檢舉人到場之有利上訴人證據,逕將不利益歸於上訴人,無從認已盡證據調查能事,事實真偽仍有不明,不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自屬侵害上訴人程序參與權,而有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
㈡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均係處罰「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然經原審勘驗卷附採證光碟結果,上訴人車輛確有在行駛中與檢舉人車輛極近距離,但上訴人數次自檢舉人後方加速與檢舉人車輛接近,無非係要尋找
適當時機超車,
而非「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就
上開影像所見,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之行徑雖有不當,
惟與檢舉人車輛間並無發生行車糾紛,亦未見有在道路上挑釁、示威之意圖,上訴人、檢舉人均在車道上依序行駛,難認兩車駕駛有何怨懟。故依上開錄影資料應可認定上訴人非對檢舉人車輛刻意或故意逼車,主觀上無惡意逼車之意圖及客觀行為,即非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欲處罰之對象,原判決
認事用法應有
違誤。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
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應以欠缺判決主文所由生不可或缺之理由為限,若其理由並不影響判決主文者,或所載理由稍欠完足,均非該規定所指理由不備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且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
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
論理法則或
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行政法院
108年度判字第39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上訴人於
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有
「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檢具佐證影像檢舉,經警查證屬實後,予以逕行舉發,並由車主依法辦理歸責於駕駛人即上訴人等情,乃原審依法調查證據後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舉發通知單、原處分、
送達證書、勘驗筆錄、擷取畫面影像等證據資料相符,且經原審會同
兩造勘驗卷附採證影片確認結果,依勘驗筆錄之記載內容可知,檢舉人車輛(下稱A車)、上訴人系爭車輛原係前、後行駛於同一混合車道(無禁行機車之標誌或標線),系爭車輛至少4次突然加速迫近A車後方,並試圖從A車左側超車,其中系爭車輛第3次加速迫近時,更有鳴按喇叭2次、試圖從A車左側且違規跨越雙黃線超車之情形,
迄至系爭車輛第4次加速迫近,終於迫使A車切換至最外側車道而讓道,復經原判決敘明:「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系爭地點係劃分快慢車道之雙向道路,原告及檢舉人行駛方向僅有單一快車道及慢車道
(見巡交卷第27至51頁),故檢舉人騎乘機車本得行駛於該處之快車道,並非僅能行駛該處慢車道,原告僅因系爭地點慢車道無車輛行駛,即認檢舉人刻意行駛快車道、擋住快車道車輛行駛,顯有誤會。而原告數次自檢舉人後方突然加速迫近迫使檢舉人讓道一節,業經本院勘驗確認無誤,已如上述,故原告核有『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自
堪認定。」等情,從而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無悖於
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核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並無可採。
㈡次按「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觀其
立法理由略以:「……二、考量
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
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
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
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準此,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係採取任意言詞辯論,則是類案件不經言詞辯論程序而為判決,尚不構成違背法令。查本件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前開違規時、地,既確有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為原審調查證據後依法確定之事實,原審自得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核屬原審法院訴訟指揮之職權正當行使,尚非上訴人所得任意指為違法。況且,上訴人業於原審113年5月30日行
調查程序會同兩造勘驗採證光碟時到場陳述(原審巡交字卷第21至26頁),其訴訟程序權已獲得保障。是上訴人
指摘原審未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原
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並無可採。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已於原審提出而經原判決論駁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原處分之
適法性,或就原審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事項,泛言指摘為不當,均
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執前詞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
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