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交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林福村
張金英
代 表 人 王銘德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耀輝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交字第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
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規定,倘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
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
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張金英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5時10分許,在○○縣○○鄉000○○路44.460公里東向西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上訴人林福村),因有「經雷達照相、行速95公里、限速50公里、超速45公里」之違規行為,遭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以嘉縣警交字第L51740893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上訴人張金英於112年12月27日向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提出
申訴,經移請管轄單位即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查處。
嗣經函詢警察機關調查結果,審認上訴人張金英確有
上揭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遂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4條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等規定,於113年5月22日開立嘉監義裁字第000000000000號
裁決書,裁處上訴人張金英「
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業據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依職權撤銷,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原審審理範圍)。被上訴人○○市○○○○○○○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113年4月22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車主即上訴人林福村「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均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巡交字第7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
略以:警察機關在上述違規地點設置固定測速照相器,又在相距不到1分鐘車程距離內,另置移動式測速照相器,無異是偷拍行為,此種為了業績的舉發、裁處,應屬違法,原判決不察,即有
判決違背法令之
違誤。
四、
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實主張,僅泛言原判決及裁罰處分違法,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
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