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全字第23號
即 債權 人
代 表 人 李雅晶
相 對 人 定祥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即 債務 人
代 表 人 黃國勲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債權人
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4,344,86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4,344,867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4,344,867元提存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第294條第1項規定:「(第1項)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
強制執行,得
聲請假扣押。(第2項)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
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
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
適用之:……二、
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
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
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前段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對於
逃稅、漏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經
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事實,聲請法院
假扣押,並免提擔保。」
(一)
相對人就112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補徵稅額新臺幣(下同)2,369,155元及113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繳稅額1,899,240元,依稅捐稽徵法第26條及稅捐稽徵機關受理納稅義務人因美國對等關稅政策影響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審核原則申請分期繳納,經
聲請人所屬臺南分局核准分36期繳納,分期繳納稅款繳款書分別於民國114年7月3日及114年6月5日合法送達。其中11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繳稅額,相對人於114年7月23日繳納第1期稅款52,780元後,即未再繳納;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補徵稅額自申請分期繳款後均未繳納,截至114年9月2日尚有分期未繳納本稅及
滯納金合計4,344,867元,亦未提供相當財產擔保。
(二)相對人於分期繳納稅款繳款書送達後,
旋即於114年7月28日將負責人由盧○○君變更為黃國勲君;且查得相對人尚有○○○○○○○○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取得地方法院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債權金額高達146,519,600元,實難以期待其能
按期繳納稅捐債務。
(三)另依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名下除車輛2部外,無其他財產,相對人財產顯不足繳納本件稅款,
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影響稅捐債權徵起,實有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以保全將來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執行。為此聲請免供擔保,在債權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聲請人臺南分局114年6月30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1141068660號函及
送達證書、114年5月29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1145061751號函及送達證書;分繳管制檔登錄、相對人欠稅查詢情形表、公司
變更登記表、臺南市政府114年7月28日府經商字第11400438350號函、相對人
營業稅稅籍管理查詢作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285號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2286號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2309號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2310號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2484號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2510號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2511號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2512號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800號民事裁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公司基本資料等文件在卷
可證(本院卷第17頁至第61頁)。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4,344,867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
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業經釋明,且相對人亦未就
上開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依上開規定意旨,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
假扣押,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
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
乃鑑於
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相對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
假扣押之必要,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聲請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邱 美 英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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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