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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度全字第 3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全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劉芳祝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風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培中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601,243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
二、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1,601,243元,或將債權人 請求之金額新臺幣1,601,243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考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受處分人利用行政救濟程序延緩案件之確定,以隱匿或移轉財產,導致處分確定時,已無執行效果,乃參照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增訂之,以確保緝私政策之遂行(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此為海關緝私條例特別之規定,並未要求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526條之規定。準此,只要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即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尚無須釋明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設有規定;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亦準用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假扣押程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報運貨物進口(報單第BC/14/129/S0001號),因虛報所運貨物品質,逃漏進口稅款,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經聲請人以114年第11401246號處分書,向相對人追徵稅款合計新臺幣(下同)63,480元(關稅59,211元+營業稅4,269元),並處進口稅罰鍰計133,224元;相對人另案(報單第BC/14/129/S0010號)報運進口並繳納保證金放行之貨物,經查明屬關稅法第96條第1項所稱不得進口之貨物,案經責令相對人限期辦理退運,而其未依限辦理,依據同法條第3項規定,經聲請人以114年第11401608號處分書追繳貨物1,468,019元。2份處分書均經送達在案,扣除相對人已繳納之保證金63,480元,相對人就2案尚滯欠款項合計1,601,243元。茲因相對人未提供適當擔保,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強制執行,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該處分書影本、相對人滯欠案件清冊為相當之釋明(見本院卷第15頁至20頁),另債務人已收受該處分書,亦有處分書送達證書影本附卷(見本院卷第21頁至24頁)可參。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601,243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結論:聲請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吳 文 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