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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度再字第 3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再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黃耀烱                                 
相  對  人  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王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6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四、通常訴訟程序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再審事件。……(第3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4款、第3項、第4項、第5項及第7項定有明文。準此,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前揭規定提出再審委任狀,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7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而提起抗告,然逾期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同年8月2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7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同年10月30日以114年度抗字第34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具狀聲請再審,然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或釋明其具備得不委任律師之資格。經本院審判長於114年12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附卷可稽。而聲請人雖已補繳裁判費,然逾期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或提出證明文件釋明其具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3項所定之資格,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情,有本院院內查詢單(見本院卷第89頁)附卷足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具狀前開補正裁定表示不服,然該補正裁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亦無得為抗告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不得抗告,故聲請人無從據此補正其上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