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再字第34號
再 審原 告 大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素雅
代 表 人 翁章梁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再審之訴原則上應於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倘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如提起再審已逾30日不變期間,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再審原告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4年1月16日以113年度上字第33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並於114年1月24日送達
再審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再審原告固以
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4年5月23日(114)省土技字第3195號函附補充鑑定結果內容(下稱114年5月23日補充鑑定報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
云云,惟上開114年5月23日補充鑑定報告,顯係於前訴訟程序
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於原確定判決113年3月13日辯論終結時,尚未存在,核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3、14款所稱之證物至明,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再審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即應以判決確定時起算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則
再審原告遲至114年12月17日(本院收文日期)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
其提起再審之訴顯已
逾期。
參照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
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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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