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林承志
主 文
本件於
憲法法庭就本院聲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
準用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項規定法規範憲法審查案終結前,
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憲法訴訟法第55條規定:「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
適用之
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
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同法第57條規定:「各法院就其審理之
原因案件,以本節聲請為由而裁定
停止程序時,應附以前條聲請書為裁定之一部。如有急迫情形,並得為必要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規定:「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聲請
憲法法庭判決宣告違憲者,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本院受理
聲請人之聲請遮隱事件,因認所適用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乃提出聲請書(如附件),向
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於該聲請案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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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