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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度訴字第 1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訴字第11號
原      告  東成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楊雨錚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許仁澤             
訴訟代理人  林韋甫  律師
            葉張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66號刑事訴訟案
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考其立法目的,係若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雖非行政訴訟裁判之先決問題,但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者,行政法院仍得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日派員至○○市○○區○○○段560、557地號土地(即原學甲區宅子港段170-172地號、170-2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執行公害案件稽查,發現原告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逕將未經完整再利用製造程序之食品加工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回填、掩埋於上開土地。被告審認原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回填、掩埋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罪嫌,於110年11月1日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辦,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19460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被告依前開稽查結果,認定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清理義務人,應負清理之責,爰以被告112年10月24日環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命原告應於文到翌日起30日內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至被告審查,並於文到翌日起90日內完成系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嗣原告屆期未提送清理計畫書予被告審查,亦未依限完成廢棄物清除處理,被告即各以113年8月22日環土字第00000000000號、113年8月22日環土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於113年9月18日前繳納預估代履行費用新臺幣(下同)89,668,021元及96,942,169元。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經遭異議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查被告認定原告負責人李文雄與原告經理兼環保申報人員李典穎,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明知原告未取得掩埋處理之許可,擅自將原告所收受之食品加工污泥、廢白土及植物性廢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原料,未使用於飼料及肥料之生產,而視為廢棄物直接非法回填掩埋於原告廠房附近之土地,且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原料,李典穎竟同意提供其所有學甲東段557地號土地及李坤穎、李文雄亦提供其管領之學甲東段560地號等土地,供原告回填處理食品加工污泥廢棄物原料,因認原告等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事業負責人及相關人員未依法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嫌,同條第4款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以及同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等罪嫌,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起訴書提起公訴,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結果,以該院112年度訴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原告負責人李文雄、李典穎、李坤穎均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66號刑事訴訟案件審理中,此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2第70頁)。由於原處分係以原告涉犯上開刑事罪嫌及相關刑事卷證為依據,且系爭土地上回填、掩埋者是否為廢棄物,為本件重要爭點,其相關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與上述刑事訴訟程序審理結果相涉,具有高度關聯性。經本院審酌為避免裁判結果歧異及重複調查之勞費,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臺南高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66號刑事訴訟案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的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