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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度訴字第 1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訴字第11號
原      告  東成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楊雨錚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許仁澤             
訴訟代理人  林韋甫  律師
            葉張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職權撤銷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即明。
二、查本院受理114年度訴字第11號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因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66號刑事訴訟事件牽涉本件裁判,爰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裁定於該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茲因該刑事訴訟事件已判決而終結,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消滅,自應依首揭規定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