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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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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度訴字第 15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營造業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訴字第159號
原      告  弘鉅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玉樹             
訴訟代理人  鄭淳晉  律師
            蔡鈞如  律師
被      告  澎湖縣政府                           
代  表  人  陳光復             
上列當事人間營造業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定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明文。次按「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此觀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第13條第1項及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二、被告認原告參與澎湖縣西嶼鄉公所於民國109年6月22日公開辦理「西嶼鄉第五公墓福聚園區第二納骨堂興建計畫統包工程」招標作業,有將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交由他人使用經營營造業業務,涉違反營造業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請澎湖縣營造業審議委員會113年9月25日113年第3次會議審議,決議處原告新臺幣(下同)98萬元罰鍰,並廢止許可。被告據以113年12月10日府工土字第1131014886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罰鍰金額在150萬元以下並附帶命廢止許可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且依同條但書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作成原處分之被告機關所在地位於澎湖縣,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