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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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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度訴字第 16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訴字第165號
原      告  定益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廼暉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許仁澤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林韋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3號刑事訴訟案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若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雖非行政訴訟裁判之先決問題,然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者,行政法院仍得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
二、原告擅自將廢玻璃纖維、電弧爐煉鋼爐碴氧化碴等廢棄物違法回填、堆置於○○市○○區○○○段1385、1386、1387、1374、1300、1304、1305、1313、1211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學甲段2581、2645、2655-1、2639-7、2647、2653、2652、2655-2、2648-4地號土地)及同區興業段816、818地號土地(與前揭學甲段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被告認審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認定原告為系爭土地棄置廢棄物之清理義務人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以民國113年7月15日環土字第1130088921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於文到翌日起30天內提送廢棄物清理計畫,並於文到翌日起90天內完成廢棄物清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及其負責人郭廼暉分別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及同法第47條罪嫌,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3號刑事訴訟事件審理中。本院衡酌原告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上開規定,其相關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與上述刑事訴訟程序審理結果相涉,具有高度關聯性,為免裁判歧異及重複調查之勞費,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邱 美 英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