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223號
原 告 曾寅財
呂月桂
黃居宗
共 同
被 告 嘉義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敏惠
訴訟代理人 黃國晉
翁崑山
黃弘志
參 加 人 鈺盛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魏誓鋒
主 文
鈺盛開發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
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主張
參加人前就坐落嘉義市竹圍子段地號147-34地號(下稱
系爭土地)向
被告申請核發建造執照,經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同意核發(113)嘉市府都建執字第00306號建築執照(下稱原處分)予參加人。因被告核發原處分時,就系爭土地與同宗其他地號土地(即同段147-5、147-32、147-33地號,以下合稱同宗土地)所預留供原告通行之所有建物
保留地,有牴觸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篇第163條第2項、內政部消防署111年民署建管字第1110039151號函、內政部制定之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1點第1項之違法,侵害原告法律上權益,是原告為
利害關係人,
爰訴請撤銷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
等情。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撤銷訴訟之結果,倘獲得勝訴判決,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有損害,為維護參加人之程序參與權,爰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吳 文 婷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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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房 柏 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