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臺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淑珠
上列上訴人因與
被上訴人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係於民國115年5月4日送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有卷附本院
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次日起,算至115年6月1日【扣除在途期間6日,原期間之末日(5月30日)為假日,順延至6月1日】即已屆滿,
乃上訴人延至115年6月3日始提出
上訴狀,有收文戳
可按,顯已逾
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林 韋 岑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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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