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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度訴字第 30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訴字第301號
原      告  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崔倫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石崇良             
被      告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代  表  人  姜至剛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被告衛生福利部應由石崇良為代表人承受訴訟人,續
    行訴訟。
二、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 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8條規定:「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二、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及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起訴時,被告衛生福利部之代表人為邱泰源,已於民國114年9月1日變更為石崇良。因新任代表人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依上述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主文一所示。
四、次查,原告請求被告應除去渠等於110年11月12日刊登在官方網站之新聞稿,提起行政訴訟。依上開規定,被告機關所在地均為臺北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故裁定如主文二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吳 文 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