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347號
原 告 基錮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宗賢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14年3月1日訴1130228號採購
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為:
「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被告民國113年8月15日「加油站地下油槽清洗」採購案(標案案號:0000000000)之決標處分(下稱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第110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法律關係不變,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被告於113年8月5日辦理「標案名稱:加油站地下油槽清洗,標案案號:0000000000,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1,999萬2,000元,採公開招標、訂有底價、最低標決標」之第3次公告公開招標(下稱
系爭採購案),計有原告及欣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欣辰公司)等2家廠商
投標;同年月13日開標結果,欣辰公司報價1,848萬元而為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廠商,被告
爰於當日決標予欣辰公司,並於同年月15日刊登決標公告(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13年9月3日購發(勞務採購二組)3769號書函維持原處分之處理結果(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原告仍不服,提起申訴,經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旋經該庭以114年度訴字第385號
裁定移送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系爭採購案之標單即報價單及工作說明書第5.6點規定,得標廠商於履約時應完成之工作,不僅有加油站地下油槽清洗,尚包括廢棄物清運、廢棄物處理等工作内容。則「廠商資格及其他應附文件檢點/審查單」(下稱審查單)第3項之工作實績證明文件,即應包含所有工作範圍,亦即清洗油槽與廢棄物清運、處理。廠商僅得選擇自行或分包方式履約,不得將「履約方式」與「應完成之工作內容」混為一談。
2、系爭採購案之工作說明書第5至7點,不僅詳細規範廠商應如何履行廢棄物清運及處理工作,且較地下油槽清洗之工作要求更為繁複嚴謹。
倘若廠商違反廢棄物清理相關法令或契約關於廢棄物清理部分,被告可終止契約並沒收履保金,足見被告對廢棄物清運、處理部分之履約最為重視。被告稱對廢棄物清運、處理之工作實績並無要求,
顯有矛盾。
3、是否具備與專業人員或分包廠商協作完成履約之能力,本屬評價履約能力之一環,尤其系爭採購案履約之困難環節即在於清洗工作之後的廢棄物清理階段,更應審酌廠商是否具備自行或協力完成該部分之實績與能力。
是以,投標廠商之工作實績證明文件,不僅限於地下油槽清洗工作,尚包括廠商自己或與其他分包廠商協力完成廢棄物清運、處理之工作實績。而原告歷次參與被告定期辦理之油槽清洗採購案,所提工作實績文件均有檢附廢棄物清運、處理之相關查驗紀錄。被告對於工作之驗收與計價內容既包含油槽清洗及廢棄物處理,則工作實績自應涵蓋廢棄物清運、處理之完成情形。
(二)聲明︰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採購案招標單第29點規定之審查單的「基本資格」項目項次1及3,分別載明廠商須具「廢棄物清除業」(J101030)或「廢棄物清理業」(J101090)登記;須提出曾完成「加油站地下油槽清洗」之驗收合格證明(必要時附契約
佐證)。而依標單(報價單)計價項目及工作說明書規定,可知系爭採購案之主要工作項目為「加油站地下油槽清洗」,並不包含廢棄物清運及廢棄物處理。因此,投標廠商僅須提出「加油站地下油槽清洗」之驗收合格證明文件,並不需提出廢棄物清運及廢棄物處理之相關證明。
2、原告雖主張欣辰公司未提出廢棄物清運及廢棄物處理部分之工作實績,即未提出承作能力證明
云云。
惟審查單
所載「製造、供應或承做能力之證明」,係屬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1項及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與履約能力有關的基本資格,與同條第2項所定特殊或巨額採購須具備之特定資格有別,且該項未使用「實績」乙詞,故廠商具有製造、供應或承做能力之證明,尚非原告所指工作實績。
3、又欣辰公司投標時已檢附公司
設立登記表,其上所載所營事業項目包含「J101030廢棄物清除業」,並提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而有關製造、供應或承做能力之證明文件,則係檢附加油站油槽清洗結案驗收證明書(包含地下油槽機械循環清洗、陰井清洗、零件更換、油氣檢測及廢油水依法清除等內容),且驗收結果均為合格。因此,被告審標結果認定欣辰公司為合格廠商,並決標予最低標者,實無違反
上揭基本資格審查規定,亦無違法政府採購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2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系爭採購案之工作實績證明文件,是否應包含「廢棄物清運、處理」相關證明資料?
(二)被告認定欣辰公司符合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並以最低標決標予該公司,有無
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
等情,業經
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系爭採購案之招標單(
訴願卷第25至29頁)、審查單(訴願卷第31至33頁)、標單
暨報價單(訴願卷第35頁)、工作說明書(訴願卷第37至43頁)、113年8月5日公開招標公告(訴願卷第57至60頁)、同年月13日開標及決標紀錄(訴願卷第68頁)、原處分(訴願卷第61至65頁)、異議處理結果(訴願卷第70頁)、申訴審議判斷書(北高行114年度訴字第385號卷第51至67頁)及北高行114年度訴字第385號裁定(本院卷第13至15頁)等附卷
可憑,足
堪認定。
1、政府採購法
(1)第36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得依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第2項)特殊或巨額之採購,須由具有相當經驗、實績、人力、財力、設備等之廠商始能擔任者,得另規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第4項)第1項基本資格、第2項特定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之範圍及認定標準,由
主管機關定之。」
(2)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3)第51條第1項:「機關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審查廠商投標文件,對其內容有疑義時,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
(4)第52條第1項第1款:「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一、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
2、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機關依第2條第2款訂定與履約能力有關之基本資格時,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擇定廠商應附具之證明文件或物品:一、廠商具有製造、供應或承做能力之證明。如曾完成與招標標的類似之製造、供應或承做之文件、招標文件規定之樣品、現有或得標後可取得履約所需設備、技術、財力、人力或場所之說明或品質管制能力文件等。」
按招標機關採最有利標為決標原則決標後,縱已與得標廠商簽約,並由得標廠商進行履約行為,仍有由招標機關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重行辦理招標或評選之可能;除非得標廠商已履約完畢驗收合格,則採購案目的
業已達成,應可認該決標處分業因執行完畢而消滅,已無
回復原狀之可能,且
競標廠商亦不因該
行政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如其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因無法達到其起訴之目的,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
參照)。系爭採購案經原處分決標後,目前工程履約進度為大約百分之50(本院卷第103頁),未達履約完畢驗收合格階段,依
前揭說明,可認原處分尚未執行完畢,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應屬合法。
(四)原處分認定欣辰公司符合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並決標予該公司,並無違誤:
1、經查,系爭採購案招標單第29點規定:「廠商資格:詳投標須知附件『廠商資格及其他應附文件檢點/審查單』」(訴願卷第27頁)。而審查單之「基本資格」項目第1項規定:「廠商登記或設立之證明:營業項目載有:『廢棄物清除業』(J101030)或『廢棄物清理業』(J101090)。」第3項規定:「廠商具有製造、供應或承做能力之證明:曾完成『加油站地下油槽清洗』工作,並檢附採購機關(構)開具之驗收合格證明文件者;如驗收合格證明文件未清楚表示前述工作內容,廠商應另檢附該項工作之契約文件供審(契約可節錄部份條文內容,但須能看出訂約雙方之公司名稱及含有前述工作及內容範圍等文件)。」(訴願卷第31頁)
上開審查單第3項所要求之「廠商具有製造、供應或承做能力之證明」,係依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1項及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訂定,屬於履約能力相關之基本資格要求,與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2項針對特殊或巨額採購所規範之特定資格尚屬有別。且上開審查單第1項並未使用「實績」一詞,故被告主張所謂承作能力之證明,尚難逕解為原告所主張之工作實績,應屬可採。
2、次查,欣辰公司投標時所檢附之廠商登記或設立證明文件為公司設立登記表,其所營事業項目包含「J101030廢棄物清除業」,且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甲級廢棄物處理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本院卷第85至92、99至101頁),
足證其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而欣辰公司所檢附之製造、供應或承做能力證明文件,包含112年7月6日、113年5月10日油槽清洗結案驗收證明書,所列服務項目涵蓋地下油槽機械循環清洗、陰井內積水清除、更換法蘭墊片及白鐵螺絲、完工後陰井人孔油氣檢測符合標準,及廢油水依法完成清除等事項,且各項驗收結果均為合格(本院卷第94至98頁)。是以,被告據此認定欣辰公司符合基本資格,並以最低標決標予該公司,尚難認有違反
前開廠商基本資格證明文件之規定,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2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
3、原告雖主張欣辰公司未提出廢棄物清運及廢棄物處理之工作證明,應為不合格廠商等語,
惟查:
(1)招標文件所定之基本資格為「曾完成加油站地下油槽清洗工作」,而
參酌標單即報價單之計價項目及說明,其具體工作項目包含加油站地下油槽清洗、廢棄物清運、廢棄物處理、職業安全衛生及利潤管理費用及
營業稅等項目,然依工作說明書第4.1項規定:「加油站地下油槽清洗應由廠商自行施作,不得轉包或分包;惟廢棄物清運及處理得予分包。」(訴願卷第37頁),足認系爭採購案之主要工作項目為「加油站地下油槽清洗」,而不含「廢棄物清運」及「廢棄物處理」。是以,被告認定前述資格
所稱工作係指主要工作項目,而不及於得分包之次要項目,尚屬
有據。換言之,投標廠商僅需提出曾完成「加油站地下油槽清洗」之證明,即已符合資格要求,無須再就廢棄物清運及處理部分提出證明,自不能認為原告有違基本資格規定。
(2)再者,審查單基本資格第3項「工作內容」之意涵,參照工作說明書第4.3項關於工作內容之規定:「4.3.1本公司直營加油站及指定地點之油槽清洗。4.3.2油槽清洗機具維護與保養之自動檢查、定期檢查及重點檢查。」(訴願卷第37頁),可知其內容僅涉及油槽清洗及相關機具之維護與檢查,並未包含廢棄物清運及處理。又工作說明書第5.11項規定:「廠商應將清洗後所產生之廢油渣(油泥及廢水)運送至本公司指定地點(如:本公司供油中心)暫存,並由其代為處理或由環保署登錄之廢棄物清除廠商之專車運送至經環保署認可且立案之廢棄物處理廠商處理,除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GPS)外,需有跟車監督作為,並追蹤至最終處置場所,執行者為該工作之監造人員;委外事業廢棄物清運及處理等費用,廠商得依實際處理數量並須取得受託清除處理業(機構)開具之『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申報聯單或產源隨車證明文件,逕向本公司營業處辦理請款。」(訴願卷第39頁),可見油槽清洗所生廢棄物得由受託之清除處理業者辦理,顯示該部分工作性質上得委外處理。是以,所謂「曾完成加油站地下油槽清洗」之工作證明,解釋上不包含得分包辦理之廢棄物清運及處理內容,故原處分決標予欣辰公司,並無違法可指。至於原告援引工作說明書中關於廢棄物清運及處理之規定,係屬履約階段之義務及違約責任,與原處分審查投標廠商是否符合「具有製造、供應或承做能力之證明」之基本資格尚屬無涉,
附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
異議處理結果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邱 美 英
法官 黃 奕 超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