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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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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度訴字第 42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菸酒管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訴字第420號
                                    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
原      告  顏品紘 (原名:顏辰聿)


訴訟代理人  張志杰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王瑞琦             
            陳世豪             
            陳怡蓉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台財法字第11413931510號函附第114005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下稱高雄港警)大仁中隊會同被告及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於高雄港第三、五貨櫃中心管制站(下稱新生路管制站),攔查訴外人劉興展駕駛之貨運曳引車(車號:053-KN)拖載板台車(車號:73-Y2)所載運40呎貨櫃(櫃號:TTNU4240522)內,裝有菸品「金橋香菸3號」100,000包、「紅金龍香菸【RGD 7】」75,000包及「紅金龍香菸【RGD 9】」50,000包,共225,000包(下稱系爭菸品),經被告將系爭菸品全數查扣;被告依高雄港警與高雄關通報及查得資料,以訴外人顏均沛於112年12月間以崇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崇佑公司)之名義,向高雄關申報自菲律賓輸入系爭菸品,放置於高雄港第78號碼頭貨櫃集散站待轉口至韓國之貨櫃(櫃號:CAXU7344450),原告與訴外人吳東益於112年12月20日凌晨分別駕駛租賃之車號000-0000、AQW-6705小貨車(下稱甲車、乙車)前往上開貨櫃處,將系爭菸品移轉載往高雄港第75號碼頭之空貨櫃(櫃號:TTNU4240522),再由劉興展駕駛曳引車連接車號73-Y2號板台車拖運貨櫃(櫃號:TTNU4240522)離開。被告以系爭菸品核屬私菸,審認原告構成運輸私菸之違章成立,因查獲時系爭菸品現值總計新臺幣(下同)16,875,000元,已超過50萬元,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違章情節,以114年6月9日高市府財菸管字第114310327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60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並無菸酒管理法第46條運輸私菸之故意或過失:
 ⑴對載運內容不知情:原告係基於情誼協助堂哥顏均沛租用甲車,事前未被告知載運物品為何。原告亦未加入顏均沛、吳東益及訴外人蔡承叡3人討論計畫之LINE群組,足證其未參與犯罪謀議。
  ⑵未見聞搬運過程:原告受顏均沛指示將甲車開至第76號碼頭交予吳東益後,因原告對甲車有租車責任遂在300公尺外等待。當時為深夜且距離遙遠,原告並未獲知具體工作內容,亦未見到私菸搬運過程。
 ⑶報酬顯不相當:原告僅領取500元報酬,與運輸私菸之重罰及風險顯不相稱,不符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且依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30號、第2597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已認定原告對所載運之物為私菸毫不知情,原告並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之主觀犯意。
  2.被告認定事實所憑證據不足:
 ⑴監視錄影欠缺辨識力:監視器僅錄得車輛進出,未錄得駕駛人身影。被告未詳查實際行為人,僅憑原告租車事實即逕行認定其為駕駛,證據顯然不足。
 ⑵原告接手甲車時已無菸品:112年12月20日凌晨,原告先將甲車開至第76號碼頭交予吳東益後於附近等待,直至凌晨4時許接獲通知前往新生路管制站接手時,甲車內已無任何菸品,原告隨即駕駛空車離開,並未參與將菸品自第78號碼頭運往第75號碼頭之過程。
 ⑶對後續運離行為不知情:關於劉興展駕駛曳引車將菸品運離新生路管制站之行為,原告並未參與或聯繫,不應負共同責任。
 3.系爭菸品係由顏均沛等人以崇佑公司名義合法申報輸入,受海關監管存放,並非未經申報之走私物品。地點仍在管制區內,菸品由第78號碼頭移至第75號碼頭,兩處均屬高雄關管制區且尚未出關,該行為至多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5條之搬運監管物品,不應以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運輸私菸罪論處。
 4.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違法情節較重之主謀(顏均沛等人),犯輸入私菸罪僅被判處3至4個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約10萬元);原告僅協助租車且不知情,卻遭裁處600萬元巨額罰鍰,其不利益處分顯然過重,有違比例原則。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參與運輸私菸之行為事證明確:
 ⑴預謀租車與進場:原告與吳東益同受顏均沛指示,於112年12月16日預先租賃甲車與乙車供載運私菸之用。112年12月20日凌晨,原告駕駛甲車進入高雄港區前往第78號碼頭貨櫃集散站。
 ⑵監視錄影證實:依高雄關調閱之78CY管制站及75號碼頭監視器畫面,當日清晨2時至3時許,甲車與乙車往返兩地共進出3趟。同日4時20分,劉興展拖運裝有系爭菸品之貨櫃離開,於新生路管制站被攔查獲共22萬5,000包私菸;原告則與吳東益於同時間駕駛甲車與乙車離開港區。
 ⑶依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原告自承在現場幫忙開車,吳東益亦供稱「原告只有開車幫忙載私菸」,足以認定原告參與運輸私菸之犯案情節。
 ⑷原告主張「監視器未拍到身影即無不法」云云應屬誤解,因原告參與或協力運輸之相關事證已極為明確。
 2.原告具備運輸私菸之故意或過失:
 ⑴原告為顏均沛之堂弟,聽命配合安排車輛。趁凌晨四下無人進入港區管制站,顯非一般貨運作業。衡諸社會常情,原告對載運非法物品理應產生懷疑。
 ⑵系爭菸品多達450箱且無掩飾,搬運需時。原告在現場等待過程,主觀上顯已認識所載貨品為私菸,縱無直接故意,亦有容任其發生且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
 ⑶縱使認定原告並無故意,原告身為甲車名義租用人,對車輛實際用途負有注意義務。其對車內裝載物顯不在意,任由事件發展而不阻止,主觀上亦具備過失。
  3.原告參與或協力運輸私菸,已符合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系爭菸品現值為1,687萬5,000元,遠超過50萬元。依該法第46條第1項但書及相關裁罰要點,原應裁處現值1倍(即1,687萬5,000元)之罰鍰。基於該條項罰鍰最高限額,被告僅裁處最高額度600萬元,已屬依法審酌違章情節後之裁處,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00萬元罰鍰,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㈠事實概要欄記載之事實,除爭點外,餘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處分卷第27頁)、查緝照片(處分卷第55-56頁)、新生路管制站出港紀錄(處分卷第57頁)、高雄港警113年8月2日高港警刑字第1130013867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處分卷第33-41頁)、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卷第46-49頁)、原處分(處分卷第2-3頁)等證據附卷可稽,經核無誤,信屬實。
  ㈡應用之法令︰
  1.菸酒管理法
  ⑴第2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⑵第6條第1項第2款:「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二、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
  ⑶第46條第1項:「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600萬元為限。配合提供其私菸、私酒來源因而查獲者,得減輕其罰鍰至4分之1。」
  2.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菸酒查緝作業要點)
  ⑴第2點:「本要點所稱本法,指菸酒管理法。」
  ⑵第45點第1項第7款:「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七、依本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罰之案件,在罰鍰金額不超過各該條規定之上限下,第1次查獲者,處查獲現值1倍罰鍰;第2次查獲者,處查獲現值2.5倍罰鍰;第3次以後查獲者,處查獲現值5倍罰鍰。」
 ㈢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0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詳述如下:
 1.原告有參與載運系爭菸品之行為:
 ⑴顏均沛(原告堂哥)與吳東益、蔡承叡因共同犯輸入私菸罪,均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經查,顏均沛與吳東益、蔡承叡等3人因謀議利用以第三人名義設立之崇佑公司自菲律賓進口系爭菸品暫存高雄港第78號碼頭貨櫃集散站供轉運至韓國之空檔,於112年12月20日凌晨2-3時之時段,伺機將第78號碼頭之貨櫃(櫃號:CAXU7344450號)內之系爭菸品450箱(合計225,000包)以預先於112年12月16日租用之甲車、乙車轉運至第75號碼頭貨櫃(櫃號:TTNU4240522號),並交由劉興展駕駛之曳引車連接板台車(車號73-Y2)載運至新生路管制站遭查獲,而該系爭菸品並未經許可輸入,核屬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之私菸,經檢察官依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嫌提起公訴後,上開3人於刑事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於114年12月29日以114年度簡字第4951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依序各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978號起訴書(處分卷第50-54頁)、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卷第147-154頁)在卷可查,足認渠等輸入私菸之罪刑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⑵原告於上述3人之犯罪過程中,有參與於港區運輸私菸之行為,詳述如下:
 ①經查,吳東益於接受高雄港警訊問時,已供稱⓵「(問:你進入第78號碼頭後,前往何處載香菸?如何得知裝有菸品之貨櫃位置?是否有人接應、指引?何人為你指引方向、位置?)我將車子開進第78號碼頭後,裡面就有人為我指引方向往裝有菸品的貨櫃行駛,指引我的人我不認識,是顏均沛告訴我說,只要車子開進去就有人會指引我到載香菸的貨櫃。(問:承上,負責接應、指引你之人是何人安排?)是顏均沛安排的。(問:現場有多少人負責接應、指引及協助你搬運香菸?這些人你是否認識?)我不確定總共有多少人,我下車後站在我駕駛的貨車後面幫忙將香菸裝進貨車内,我只看到貨櫃外面有3個人影,接力從貨櫃内將香菸搬出來給我裝進貨車。這些人我不認識。(問:顏均沛當時人在何處?做何事?)顏均沛當時在第78號碼頭管制站外面,以通訊軟體LINE的群組通話方式指揮我、顏辰聿及一個我不認識的人,進行整個載香菸的過程。」等語(高雄港警高港警刑字第1130013867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84頁)。⓶「(問:本總隊於112年12月20日查獲嫌疑人劉興展涉犯之菸酒管理法案件及亞太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第78號碼頭貨櫃集散站菸品失竊一案,是否為你與顏均沛、蔡承叡、顏辰聿、李建和、劉興展等人共同分工合作、策劃所為?)是。(問:你是否願意正確供述你所參與的犯罪經過?請詳述?)願意。這個案件是由顏均沛主導的,我們都是聽顏均沛指示做事情的。大約在112年11月份左右,顏均沛主動找到我,跟我說過一陣子有到碼頭載菸的工作,我有答應要參與。112年12月16日,我、顏均沛、蔡承叡及劉興展見面,將我向黃宥森租用的空貨櫃(櫃號:TTNU4240522)及板架(73-Y2)放在第75號碼頭。後來,我受顏均沛指示先租了2台小貨車(AQW-6705及RDP-2507),在112年12月20日凌晨,顏均沛指示由我駕駛AQW-6705號小貨車、顏辰聿駕駛RDP-2507號小貨車,前往高雄港第78號碼頭内的貨櫃,將一批香菸竊取、載運出來後,放入我們前幾天放置於第75號碼頭的空貨櫃内(櫃號:TTNU4240522),最後再由劉興展開車,將裝有竊取而來的菸品貨櫃(櫃號:TTNU4240522)拖運出港區。我在這個案件内所負責的部分,就是租小貨車、租空貨櫃及板台、開車進入第78號碼頭竊取、載運香菸出來後,放入事先準備好,放置在第75號碼頭的空貨櫃。這是我的部分,顏均沛交代其他人做什麼事,我就不清楚了。」(警卷第89頁)等語,經核吳東益所言前後內容並無齟齬,其中關於原告之陳述,均係指稱原告聽從顏均沛之指示,租賃駕駛甲車至第78號碼頭櫃場內將系爭私菸載運至第75號碼頭之空櫃內,交由劉興展載出港區管制站,此外甲車是由吳東益、原告分別擔任承租人與保證人,於112年12月16日向名展汽車商行所租賃之自小客車,簽有「汽車租賃合約書」(合約編號NO:001861),其中連帶保證人欄位確係由原告「顏辰聿」簽名捺印(警卷第125頁),原告亦不否認上開租車情事。足認原告確實係聽從顏均沛之指示,事先與吳東益完成租車作業,於112年12月20日凌晨與吳東益分別駕駛甲車、乙車從第78號碼頭載運系爭菸品至第75號碼頭空櫃,再由劉興展駕駛曳引車連接板台車載運出關而於出關前遭查獲。
 ②原告雖主張其未加入顏均沛等人計畫輸入系爭菸品之LINE群組,不知有此輸入私菸之計畫與行動,僅依顏均沛之言,將甲車駛至第78號碼頭停放後,在一旁釣魚等候吳東益電話,再經通知將甲車駛離碼頭,未有載運系爭菸品之故意或過失行為等語。然查,顏均沛於警訊時雖供稱:「……。我堂弟顏辰聿並沒有駕駛任何車輛與吳東益一同進入高雄港第78號碼頭貨櫃場内載運香菸,是吳東益先開乙車進入亞太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第78號碼頭貨櫃場内載香菸,出來後開到第75號碼頭停放,現場有人協助將香菸搬運下車裝入空貨櫃内;他將乙車停好後,就又駕駛甲車進入第78號碼頭貨櫃場内載香菸,所以2台小貨車均由他駕駛的。」等語(警卷第42頁),並於113年9月23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問:顏辰聿在碼頭搬香菸時,他有無在場?)沒有。是吳東益他把香菸從第78號碼頭搬到第75號碼頭之後,吳東益跟我回報,我再叫顏辰聿把其中1台手排貨車開去還,因為當時搬香菸時是由吳東益輪流開2台貨車去開的,全部搬出來後,我才叫顏辰聿去把其中1台車開出來。」等語(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978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76頁),顏均沛為原告堂哥,屬近親關係,所供有迴護原告之虞,是否可採,已不無可疑,至於吳東益於同日偵查中固供稱「(問:當天你搬香菸是自己輪流使用2台車來回78及75號碼頭,還無其他人?)是。另外還有好幾個人幫忙搬,我都不認識。」等語(偵查卷第79頁),與伊於警訊時供稱顏均沛指示由伊駕駛乙車、原告駕駛甲車前往高雄港第78號碼頭内的貨櫃,將一批香菸竊取、載運出來後,放入第75號碼頭的空貨櫃内等語之供述有所差異,然碼頭管制站錄影監視器截圖顯示,吳東益駕駛之乙車於112年12月20日02:25進入第75號碼頭管制站--02:35離開,並於02:41進入第78號碼頭管制站--03:07離開,03:08進入第75號碼頭管制站--03:37離開,03:39進入第78號碼頭管制站--03:59離開;而甲車業據吳東益於警訊時供稱係由原告駕駛,同日碼頭管制站截圖亦顯示甲車於02:28進入第75號碼頭--03:11離開,03:13進入第78號碼頭管制站--03:31離開,03:32號進入第75號碼頭管制站,此有管制站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證(乙車部分,警卷第70-78頁,甲車部分,警卷第126-132頁)。考量吳東益前已供述最初係駕駛乙車熄滅大燈緩速逆向通過管制站進入第78號碼頭經人指引駛至存放系爭菸品之貨櫃,由不詳姓名之人將系爭菸品自貨櫃取出再以接力方式由伊站在乙車後裝進乙車,可見吳東益亦參與搬運工作,而非僅是擔任車輛駕駛人。又比對甲乙2車出入第75及78號碼頭管制站之截圖時間及原告與吳東益之供述,甲車、乙車均係先開抵第78號碼頭後即停車,倘原告果在附近距78號碼頭200至300公尺遠之處所釣魚等候來電,顯然無法說明吳東益何能在畫面時間02:25分先駕駛乙車進入第75號碼頭停妥卸貨,又於3分鐘內迅速返回第78號碼頭駕駛甲車於02:28分進入第75號碼頭?此外,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事先於112年12月16日隨同吳東益租賃甲乙2車,並擔任甲車之保證人,則對於吳東益為何租賃車輛,用途為何?以成年上班族之知識與社會經驗,斷無事先未詢問即擔任保證人之理。況甲乙2車之用車時間為凌晨2-3時之非卸貨期間,已與常情有異,且本應深夜無人之第78號碼頭,有訴外人蔡承叡於現場擔任把風、調度數名不詳姓名之人搬運貨櫃內有菸品標誌之物品至甲、乙2車,再載運至其他碼頭卸貨,而原告竟能不予聞問,於附近2、3百公尺處釣魚達2個小時,如謂其不知該等人士正利用甲乙2車運輸私菸,孰能信之。是以顏均沛供稱僅由吳東益一人駕駛甲、乙車輛往返第78及75號碼頭載貨卸貨,有迴護原告之虞,並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不足採信。吳東益事後翻異前詞,改稱由伊一人駕駛甲乙二車裝卸系爭菸品,亦難證明屬實,不足採信。
 ⑶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為顏均沛之堂弟,雖未獲取相當之報酬,仍聽命配合安排車輛,於案發日非一般貨運裝卸時段,將甲車駛抵現場,供搬運系爭菸品之用,且吳東益於警訊時亦供稱與原告一同進行整個載香菸的過程,足認其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原告以前詞主張無運輸私菸之故意或過失行為,然吳東益等人於上開時地來回搬運物品且系爭菸品多達450箱,包裝並無掩飾,搬運需時,原告主張僅係在現場附近等候,不知渠等利用甲乙車搬運菸品動靜,有違一般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2.關於查獲物現值認定部分:
 ⑴菸酒查緝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7款規定:「四十五、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七)依本法第45條第1項但書、第46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1項但書、第48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罰之案件,在罰鍰金額不超過各該條規定之上限下,第一次查獲者,處查獲現值1倍罰鍰;第二次查獲者,處查獲現值2.5倍罰鍰;第三次以後查獲者,處查獲現值5倍罰鍰。」第46點規定:「(第1項)前點所稱『現值』,指查獲時,該項違規菸酒當地同時期之市場價格,其原則上應不低於有關該菸酒產製及銷售之各種成本及費用(含應負擔之各種稅費)。(第2項)前項查獲之違規菸酒:㈠未標貼售價者,依現值認定。㈡已標貼售價者,其標貼之售價高於現值時,依標貼售價認定,若低於現值時,依現值認定。」該要點核係財政部基於菸酒管理法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為協助下級機關執行菸酒查緝及取締業務所訂頒之行政規則,上開規定並未違反母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且其所訂罰鍰裁量基準已按違規行為態樣及查獲次數分別情形,訂定不同之處罰金額或倍數,並得視個案情節酌予加重或減輕,核與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尚無牴觸,被告自得於裁處時加以適用。
 ⑵經查,系爭菸品於查獲時未標貼售價,被告依菸酒查緝作業要點第46點規定之現值認定原則,以該類菸品產製及銷售所需各種成本及費用(含應負擔之各種稅費)作為計算基礎,並參考本案系爭菸品進口報單(報單號碼:BC//12/209/A7574),採取每包完稅價格8.23元作為基準,加計關稅(完稅價格x27%)、菸稅(每包31.8元)、菸品健康福利捐(每包20元)、營業稅〔(完稅價格+關稅+菸稅+菸捐)x5%〕及銷售成本(至少10%,倉儲租金、人事費……等),得出每包菸總成本為71.89元,再加計下游經銷商之管銷費用(至少10%),逐項計算後,市售菸品合理價格約79元,復考量完稅價格會受實際交易價格的浮動、運費與保險費的增減、海關估價調整、匯率變動等因素而產生差異,及市場自由定價,調整下修5%{79×(1-0.05)},以每包菸品75元計算現值。又本案查獲菸品數量高達22萬5,000包,依前述所估單價計算,查獲現值為1,687萬5,000元(225,000包×75元),即使不加計銷售成本及管銷費用,以每包菸品65元計算現值,查獲現值為1,462萬5,000元(225,000包×65元),仍已超過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50萬元以上,應適用倍數裁罰機制。被告於裁量時,已斟酌原告為第1次查獲,依菸酒查緝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7款規定之裁罰參考基準,處查獲現值1倍罰鍰,未再加重倍數,惟因計算所得罰鍰金額已超過法定最高上限,故依法定上限裁處罰鍰600萬元。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認定菸品現值已依菸酒查緝作業要點所揭示方法及原則,採取合理且具體之計算基礎;於罰鍰裁量上,亦已考量違規次數及法定上限,並未有裁量濫用或不當加重之情形,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萬元,核屬依法行使裁量權限,適切適法,於法尚無違誤,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吳  文  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房  柏  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