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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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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度交上字第 11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5年度交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林彥霖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4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4年4月26日下午7時03分許,在○○市○○區○○路○○○街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違規左轉逆向行駛於澄觀路,遭員警上前攔查,上訴人突然加速駛離現場逃逸,為警認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警於114年4月26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10625011、B106250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即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上訴人有本件違規行為,「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部分,於114年10月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10625011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於114年10月13日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9款、第24條、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10625012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1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前開處分主文第2項關於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部分,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已撤銷)。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撤銷原處分,經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61條第3項「遵8」標誌,係規範進入車道後之行車方向。上訴人當時因為外送工作為看門牌左迴轉至轉角處時被警察搖手過去,非屬左轉彎進入車道,且現場僅設「遵8」,未同時設「禁18」標誌,故不應依設置規則第74條第2項「禁18」(禁止左轉)認定違規。
 ㈡上訴人已依指示前往說明,警員未告知不可離開或要開單,上訴人離去時因配戴全罩式安全帽且耳機有外送聲響,未注意警方後續鳴笛,無逃逸故意。執法瑕疵致上訴人誤解,不應由上訴人負擔責任。
 ㈢上訴人僅獲取45元外送費,卻遭裁罰10,6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將導致失去工作與生活危難。原判決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吳 文 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房  柏  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