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交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劉亭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0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26日16時25分許,將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停放於○○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地點),因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
予以舉發,並移請被上訴人裁決。
嗣經歸責程序,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14年7月9日以南市交裁字第78-SZ21273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5年5月29日114年度交字第103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㈠原判決雖以原裁決並無違法,因而駁回原告之訴,但系爭地點的白線是15公分,並非是快慢車道之間的10公分白線,依交通法規規定是可以停車,但是原判決卻以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下稱交通部107年6月21日函)為依據,但是依該函所示「仍宜以標線標示禁止臨時停車範圍為準」,既然15公分的白線是可以停車,且現場未標明10公尺的距離,顯然是互相矛盾。
㈡依現場文賢路附近的公車站所示,不是地面標明「公車停靠處」,就是畫有紅線,標明10公尺之範圍,唯系爭地點已經過一年有餘之訴訟,被上訴人仍拒絕補正標線(115年6月22日之現場現片),實務上一個里長就可以請主管單位來完成標線,上訴人住處巷道轉彎處,因為修路,禁止停車之紅線被新柏油覆蓋,跟里長反應後,下午就補上了,不知道本案路段為何會有此怪異的現象?堅絕不劃標線?上訴人無意增加法院之負擔,但是此案實在太詭異,令人無法接受。
㈢現場是臺南市交通繁忙的市區道路,不是偏僻鄉下,如附件四是被上訴人擴大取締公車停靠站違規停車的宣傳活動,但是對一個訴訟中如此明顯的缺失,卻不補正標線,民眾願意遵守規則,依明確之標線去停車,反而是政府在設圈套,讓人誤停、影響公共安全,依上訴人提出系爭地點之現場照片(參本院卷第29頁),此處隨時都有人誤停,影響公車停靠,前後位置都被佔住,因為地面沒有任何警示標誌可以辨認,公車牌又藏在隱密處,這到底是什麼陷阱?因為沒有明顯標誌,所以如果是在9公尺之内停車,是不是也要被開罰單?這個是對市民的處罰和考驗嗎?堅持不讓停車人知道10公尺的範圍起訖點,理由是什麼?
㈣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中進行各項程序、請
律師、答辯種種訴訟手段,就是不願意去補正這個路線標誌,提醒用路人不能停車之公尺範圍,這到底是什麼政府行政措施?耗費司法資源,增加法院工作,但是一條標線就是不願意去補正,實在無法理解此種行政作為,到底是什麼心態,或是有什麼特別行政目的?
㈤本來無意上訴致增加法院負擔,但是近日再前往查看,
竟然還是一往如初的缺失,似乎沒有人重視此事本身的荒謬和矛盾,所以還是花費自己的時間、金錢去瞭解事情的本質,問題究竟在哪裡?有時案子結了,但是問題完全沒有解決,其實打一通電話問一下承辦人員,堅拒不標線的理由是什麼?請問司法、行政人員,如果你的子女、家人請問你這個問題,為什麼已經一年多了,就是不願○○市○○道10公尺的起
迄點,一定要陷害人民呢?目前還沒有看到有公車站有此種怪異現象,這是唯一的一個公車站。如果能問一下承辦人員原因是什麼?反而本案如何判決並非重點。綜上應認原判決
適用法規有所不當。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
違誤,
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系爭地點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明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⒈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明定:「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係基於大眾運輸車輛進出站之安全及乘客上下車之視線死角等公益考量,
法律直接賦予所有駕駛人遵守之義務,屬法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又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將「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與「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併列為不同之違規
態樣,足見駕駛人在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之處罰,本即不以該處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線)或標誌為必要。再者,交通部107年6月21日函說明第4點:「有關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係以招呼站牌為起算點前後10公尺,或係以公共汽車停靠區前後10公尺認定
一節,道交條例雖無明文公車招呼站定義,
惟解釋上應指市區汽車客運業者或公路汽車客運業者,經該管道路
主管機關核定後,得予接駁乘客上下車之地點,即應指各地之公車站牌,表應以公車站牌為中心,前後延伸各算10公尺,如有數個站牌,則應以兩側之站牌為起算點,惟仍宜以標線標示禁止臨時停車範圍為準,請參考。」亦揭示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之起算標準。
⒉查系爭地點雖無上訴人所舉鄰近公車停靠站,有紅實線或或公車停靠區白色框線之劃設,然系爭地點設置之公車「文賢路站牌」明顯可見(見原審卷第71頁、第91頁),且經原審函請舉發機關警員實地測量,該公車站牌往前延伸10公尺處包含路邊金蘋果烘焙坊及旁邊綠色招牌裝潢之店家處(原審卷第118至123頁),而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放在金蘋果烘焙坊店面前之路
緣處,對照
上開交通部107年6月21日函所揭示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之起算標準,上訴人有於「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停車之行為
堪以認定。又上訴人主觀上既知悉系爭地點設有公車站牌,而欲在公車招呼站附近停車,除地面標線外,本需遵守
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公車招呼站10公尺以外。上訴意旨以系爭地點既無紅實線或無繪製公車停靠區白色框線標線之劃設,一般人無從辨認屬禁止停車之處所,上訴人並無違規行為
云云,並不足採。
㈡紅實線或公車招呼站格(白色框線)之宜劃設之疑義部分:
上訴意旨另以系爭地點就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無紅實線或無繪製公車停靠區白色框線,自上訴人起訴至原審判決後,已逾一年,仍未改善,致市民仍不知道10公尺的起迄點,而認該系爭地點之標示或標線之設置係屬不當等語,
核屬陳情事項,應循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通盤檢討改善,
惟於該等設置未變更前,仍有應遵守現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
參照),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遽以該處標線設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責任,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末以,前開交通部107年6月21日
函釋結尾敘及「惟仍宜以標線標示禁止臨時停車範圍為準」等語,除認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屬法律明定禁止臨時停車及禁止停車之處所,亦認為加重提醒、督促民眾,道路主管機關自應儘速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實線),以杜爭議,併此敘明。
㈢
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依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已為論斷,核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
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
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李 明 鴻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