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交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全國展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聶時平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8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
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
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除第259條之1及本章別有規定外,本編第1章及前編第1章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44條第2項、第243條、第263條之5前段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準此,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具體事實之事由,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若未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而上訴並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者,則屬欠缺合法要件,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爭訟概要:
訴外人魏慶傑
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1時20分,駕駛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國道1號南向368公里,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第五大隊)岡山分隊警員舉發並移請被上訴人裁決。嗣上訴人申請租賃車業者免予吊扣牌照,惟經被上訴人審查後,認其非無可歸責事由,乃於114年6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高市交裁字第32-ZEA42527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裁決書主文第2項易處處分部分,業經被上訴人依職權撤銷,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81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上訴人辦理租賃契約及訴外人魏慶傑填寫契約當下有口頭告知並加上圖片說明應注意事項,其亦知曉不得違規事項,原處分應歸責於違規人。原審未經
開庭詢問逕為判決,未經詳細調查證據,請發回重新調查。
四、本院之判斷:
(一)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其
立法理由為:「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
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
已臻明確,尚須通知
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
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準此,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審理裁判,採行書面審理或言詞審理程序即屬法院之訴訟指揮權,法院斟酌卷證資料如已可獲得裁判
心證,即毋庸行言詞辯論而得逕為裁判。
(二)上訴人固執前詞請求發回重新調查
云云。然查,原審駁回上訴人起訴係經斟酌卷附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租賃車業者(含共享運具)申請免予吊扣牌照陳述單、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出租單,下稱系爭契約書)、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事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駕駛人申報書、被上訴人113年12月13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51714800號函、原處分、第五大隊114年7月10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40008682號函及所附測速現場示意圖及警52設置照片、工研院合格證書、採證照片等相關證據資料而認已可獲得裁判心證,且原審就上訴人
不得以系爭契約書之約款而得免除其應擔負責任之理由,詳為論列,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未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訴訟程序難認有何違法。上訴人仍執前詞請求發回重新調查,並不可採。而
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原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而作為向本院提起上訴之理由。上訴人上訴時提出照片2幀以爭執其與訴外人魏慶傑簽約當時情形等事實問題,核屬在法律審上訴中提出新證據方法,依前揭規定,自非本院所能審酌且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此外,上訴人復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如何認原判決確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指摘,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以裁定駁回上訴。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